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1年度,9622號
TPPP,91,鑑,9622,20020301

1/1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備隊巡佐,前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凌晨 二、三時許,在該分局「大陸人民臨時收容中心」執行戒護人犯勤務時,竟因身體 不適即疏於注意,逕自到該處所備勤室睡覺,且未將收容留置室上鎖,致被臨時拘 禁之大陸女子周青華見有機可乘,將黃員所掌臨時收容中心各房門鑰匙一串,自黃 員枕邊取得後,開啟該收容中心房門,自該收容中心走道側門脫逃。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雲林地方法 院斗六簡易庭刑事判決結果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雲祺刑 六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確定函敘明該判決確定在案。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雲院祺刑六簡字第二五八號 確定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身體欠佳,造成勤務疏失,現仍健康生變,生病療養中。懇請體恤實情, 從輕發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備隊巡佐,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凌晨二 、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八十八號該分局「大陸人民臨時收容中心」,執 行戒護人犯勤務時,原應注意雲林縣警察局外國人臨時收容所管理實施要點執勤規 定,以避免依法拘禁之人犯脫逃。竟因身體不適即疏未注意上開執勤規定,逕自至 該處備勤室睡覺,且未將收容留置室上鎖,致被臨時拘禁之大陸女子周青華見有機 可乘,將黃員所掌臨時收容中心各房門鑰匙一串,自黃員枕邊取得後,開啟該臨時 收容中心房門(進門第二道房門鎖開啟後,再將該串鑰匙放回原處),自該臨時收 容中心走道側門脫逃。嗣周青華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被緝獲, 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 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因過失致職 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周 青華於刑案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 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雲 院祺刑六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確定函在卷可稽,復經本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未否認其事,惟稱因身體欠佳 ,造成勤務疏失,請體恤實情,從輕發落等語。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 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