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0年度,267號
STEV,100,店補,267,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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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267號
原 告 林美麗
吳德芬
章淑玲
李玉玫
吳筱玫
鍾玉美
上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淑鈴

之1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如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該聲明所示訴訟標的
內容並無交易價額及原告所有之利益可供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按新
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則為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新北市○
○區○○路一段248 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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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