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聲字,100年度,6號
STEV,100,店聲,6,2011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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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盧聖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日禎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已蒙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08、3509 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 死亡,相對人迄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相對人日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耀宏於99年12月25 日死亡,相對人迄未選任新董事長,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黃耀宏除戶戶籍本附卷可稽。惟公司 法第208條第3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 有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而未及補選前 ,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對 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 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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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