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聲字,100年度,44號
STEV,100,店簡聲,44,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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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春美
      林捷催
相 對 人 林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3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相類情形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議之訴訴訟(本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123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38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查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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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