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代 理 人 林中原
相 對 人 秦泰恭
顏蕉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秦泰恭應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秦泰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店 簡字第115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秦泰恭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