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920號
原 告 王則良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6月30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2段108號之支票 (票據號碼:SC0000000)1紙,詎於100年7月5日經提示不獲 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