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張俊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宬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