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139號
STEV,100,店簡,139,2011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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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陳可楓
      陳國榮
      劉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
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 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 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 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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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