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949號
STEV,100,店小,949,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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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949號
原   告 邱臺贒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志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應予補正。又原告對本 件之請求,未據提出相關之證據及學、經歷及職業證明,應 於七日內併予提出,並附繕本1件。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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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