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948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金壽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正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記載被告二人之住所,或因拆遷,或因設 籍在戶政事務所,此有送達回證及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致 無從送達,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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