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789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金昌平
黃斐鈴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斐鈴於民國86年5月23日邀同被告金昌平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祥公司 ) 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光陽牌ZAP50型機 車乙部 (牌照號碼:RJR-052),總價款新臺幣 (下同)45,96 0元,約定自86年6月30日起至87年5月30日止,每月30日繳 付3,580元,分12期清償,復被告金昌平於86年6月11日邀同 被告黃斐鈴為連帶保證人,與嘉祥公司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購買山葉牌JOG50CC型機車乙部 (牌照號碼:R
YA-871),總價款新臺幣 (下同)44,200 元,自備款已付4,0 00元,其餘價款約定自86年7月20日起至87年6月20日止,每 月20日繳付3,350元,分12期清償。詎被告黃斐鈴於86年10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嘉祥公司32,220元未清償, 被告金昌平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金昌平於86年12月20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嘉祥公司23,256元未清償,被告 黃斐鈴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該2筆債權業經嘉祥公司於99 年12月30日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債權讓與通知,而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2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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