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788號
STEV,100,店小,788,2011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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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788號
原   告 張益源
被   告 李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居公教住宅社區各電梯 內,以36號以上字體、A4紙張版面即寬21公分、高29.7公分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10日,揆諸前揭規定 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安居公教住宅區分所權人會議於99年10月召開 定期會議,選任被告及訴外人陳拓全等15人為新北市新店區 安居公教住宅(甲基地)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第 七屆管理委員,後經各委員相互推選後,由被告擔任主任委 員,陳拓全為機電委員,被告於99年12月20日20時左右通知 原告,管委會機電委員將行交接,請原告到場執行監交,原 告依通知到達管委會辦公室後,發現新任機電委員已更改為 訴外人楊繼勝,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結果不符,且楊繼 勝為本社區10號9樓之承租戶,並不具擔任管委會委員之資 格,原告遂當場提出質疑並拒絕監交,詎被告竟夥同訴外人 姜榮華等,對原告辱罵、毆打、恐嚇,原告為求社區住戶之 公評,向社區所有住戶發表「安居暴力事件」聲明,陳述遭 被告等人暴力相對之經過,又被告明知原告前係擔任行政監 察委員,所負責事務完全不涉及財務事項之管理與監督,於 未經查證,且無任何具體事證下,竟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 意,於100年1月11日未經管委會決議,發布安居管告字第00 6號公告,內容載述「張益源危言聳聽一再阻止查弊」、「 如張先生能於元月底前交出涉嫌人,追回社區住戶血汗錢, 本人...」等語,並公告於社區各棟樓之電梯內,散布於 社區所有住戶,被告在無任何事證或有所本情形下,以「無



中生有」之方式,將原告牽扯至該財務弊案,此公告公布後 ,造成本社區全體住戶懷疑原告為侵占共同基金之人,並於 社區內四處傳述、討論,以抹黑方式,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回復原告之名譽。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回復名譽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 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居公教住宅社區各電梯內 ,以36號以上字體、A4紙張版面即寬21公分、高29.7公分,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10日(100年11月16日原 告民事起訴補充狀參照)。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原為安居公 教社區第四、五、六屆委員,並擔任第六屆行政監委。因社 區四、五、六屆委員會發生280萬餘元款項不知去向之事件 ,此事件經過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由第七 屆(本屆)管委會查弊追討;然原告不但阻止交接(時任代理主 任委員),更製造事端,散佈社區有暴力事件,以不實連署 ,欲達阻止查弊時效及改選第七屆管委會之能事,本件事由 之公告,均由第七屆管委會商討決議執行,而公告內容均以 善意請其以「行政監委」之職務協助查弊並共同維護社區利 益,絕無任何齷語及影射之意。此事件原告已以刑事訴訟程 序向台北地檢署申告,但經檢察官傳社區總幹事黃茂惇以及 秦夢眾(第六屆公共事務委員、第七屆文康委員)陳述後,以 100年度偵字第17746號文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關於被告如何不法侵害原告關於名譽之人 格法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 ,已據提出安居暴力事件聲明公告在卷;又原告以被告因妨 害名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亦據公訴人 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746號處分不起訴,此有 被告提出之上開處分書1紙在卷,顯見本件事出有因,尚無 影射之情事,亦難認被告確有不法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及自10 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居公教住宅社區各電梯內,以36號以上 字體、A4紙張版面即寬21公分、高29.7公分,刊登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1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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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