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715號
STEV,100,店小,715,2011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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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7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   告 林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7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號4973-GW 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98年7月5日 2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94 號前,因迴轉不慎及無照駕駛致碰撞訴外人湯榮耀駕駛之車 號372-DET 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訴外人湯榮耀及其乘客鄭嘉 偉受有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湯榮耀鄭嘉偉 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52,246元,因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無照駕駛所致,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規定,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上開醫療相關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21條之1 規定而駕 車之情事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迴轉不慎及無照駕駛,致訴外人湯榮耀鄭嘉偉受有傷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湯榮耀鄭嘉偉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 暨理算書(強制險)、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看護費用 證明單、統一發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受據暨同意書、 違規罰緩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迴 轉不慎及無照駕駛致訴外人湯榮耀鄭嘉偉受有傷害,顯有 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訴外人湯榮耀駕駛車號372-DET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原 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足認本件訴外人湯榮耀鄭嘉偉亦有過失,是依前揭規 定,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 例為7成,訴外人湯榮耀鄭嘉偉之過失比例為3成,故被告 就該損害賠償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6,572元(52,24670% ,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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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