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700號
STEV,100,店小,700,2011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700號
原   告 蔡孝鑫
被   告 楊萬國
訴訟代理人 傅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如首開之說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22時05分左右,駕駛79 27-DR號牌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5號6公里8公尺處北向內側 車道,因行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見前車煞車,隨即緊 急煞車時,失控打滑致左前車頭擦撞護欄後,橫停內側車道 ,致該車遭原告所駕駛之4811-KD號牌自用小客車所撞擊, 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12,000元(含工 資),詎經催討未果,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予折舊,且 原告亦與有過失,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行車疏未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及原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等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四分之三 ;原告則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四分之一。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5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上開自用小客車損害12,000元,其中零件為8,000元, 工資即定位與烤漆合計為4,000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 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2年4月18日發照,有原告當庭提 出之行車執照1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已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至十分 之九,是零件計8,000元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 扣除後計為800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為4,8 00元(4,000元+800元),惟應再扣除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四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上開部分之損害賠償為3,600元 (4,800元×四分之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