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被 告 朱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5,019 元,嗣於 民國100年11月28日減縮為12,759元 (核係零件部分之折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本 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0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號183-NA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02號前,因未保持 安全間距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並由訴外人林珈榕駕駛 之車號1967-VD號之自小客車,致車號1967-VD號自小客車車 體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珈榕回復 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其中修復零件部分折舊後為3,559元 ,修復工資部分為9,200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修繕估價單、統一發 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 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查,該車 號1967-VD號自小客車為98年10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車齡約1年1月,原告並已自行將該車修復零件部分折舊為 3,559 元,應認符合固定資產之折舊規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加計法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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