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謝玉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康錦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0年度司促字第2186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2186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收件當時並未在家,係由家 人代收,且聲明異議人於100年10月10日搬家,忙亂中遲誤 期日,懇請鈞院見諒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 條定有明 文。本院於100年9月29日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21865號 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收受送達時 之戶籍地並經聲明異議人簽名親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明異議人陳稱上開支付命令係由家人代收等語,尚非屬 實,況縱認為真,仍為合法之送達,又聲明異議人陳稱因搬 家忙亂致遲務期日云云,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 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開支 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遲至100年10月25日始具狀 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 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
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