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0年度,57號
STEV,100,店事聲,57,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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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57號
聲明異議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蔡忠峻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王瑋祥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0年10月28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342
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0年10月28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3426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 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 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 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20日裁定命 聲明異議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查報請求金額扣除本金後 之欠款總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息、違約 金之起迄日、利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如含違約金在內, 請併予敘明為何本件重複請求違約金?);異議人則陳報略 以:已盡陳明請求原因之責,至利息與違約金乃實體事項, 非督促程序所得審究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判例為據。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 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 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 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 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 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台抗407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未表明請求金額扣除本金 後之欠款總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息、違 約金之起迄日、利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如含違約金在內



,請併予敘明為何本件重複請求違約金?)部分,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命補正,聲明異議人雖以:已盡陳明請求原因 之責,至利息與違約金乃實體事項,非督促程序所得審究等 語,惟依首揭判例之意旨表明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必要程式,異議人既未於裁定期限內就請求原因 及事實為必要之敘明,與未遵期補正同,其所為上開部分之 聲請即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上開部分之請求並無違 誤。惟查,聲明異議人業已表明請求本金之原因及事實,且 原補正裁定並未命聲明異議人就本金部分之請求為補充說明 ,是就本金之請求部分,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尚屬有據,依首 揭之規定,本院應依法核發部分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中心司 法事務官未查,將本件支付命令之全部請求均予駁回聲明異 議人之聲請,顯屬有誤,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 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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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