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0年度,416號
SSEV,100,新簡,416,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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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16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黃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勝淳即陳昭樂與被告黃珮瑩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4154-7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2313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1019巷1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於民國94年1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4年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珮瑩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4154-7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2313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1019巷1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於民國94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勝淳即陳昭樂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陳勝淳即陳昭樂及被告黃珮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勝淳即陳昭樂、黃珮瑩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被告陳勝淳即陳昭樂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90年度北簡字第584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陳勝 淳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8603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 償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與陳勝淳即陳昭樂間雙方確實有 債權債務存在關係。
(二)雖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陳勝淳即陳昭樂仍未清償,當原 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調查被告陳勝淳即陳昭 樂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其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 4154-7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2313建號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1019巷10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已於94年 1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珮瑩所有 ,此舉顯有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 爭房地追償。且被告陳勝淳即陳昭樂與被告黃珮瑩係夫妻 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黃珮瑩對被告陳勝淳即陳昭



樂積欠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 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 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 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陳勝淳即陳昭樂與被告 黃珮瑩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 之機會,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聲明:
1、被告陳勝淳即陳昭樂與被告黃珮瑩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2、被告黃珮瑩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而向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勝淳即陳昭樂所有。
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與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90年度北簡字第584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被告陳勝淳即陳昭樂及被告黃珮瑩之戶籍謄本 等各1份。
三、經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銷之;又按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及建物謄本與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90年度北簡 字第584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陳勝淳即陳昭樂 及被告黃珮瑩之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憑,且被告陳勝淳即陳 昭樂、黃珮瑩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屬實在。被告陳勝淳即陳昭樂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既已 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勝淳即陳 昭樂所有。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勝淳即陳昭樂與被告黃珮瑩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且被告黃珮瑩應將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被告陳勝淳即陳昭樂所有,均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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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