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0年度,110號
TLEV,100,六小,110,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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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110號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于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逸傑
被   告 陳家偉
訴訟代理人 詹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暨提起反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家偉於民國99年4 月29日,向原告訂購美 國大英康普頓百科,並贈送百科DVD-ROM 一張(下稱系爭圖 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800元,並分24期繳納 ,每期價款1,950 元(下稱系爭契約),並當場先給付1,95 0 元予原告。原告於99年5 月3 日已將系爭圖書寄送至被告 斗六市家中,由其父母代收,被告收受系爭圖書後卻僅僅於 同年7 月、9 月間各繳納3,900 元、2,000 元之價金,其餘 價金遲不繳納。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8,9 5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業務員林怡君於中正大學圖書館前向原 告推銷系爭圖書,訂約當時被告尚未滿20歲,購買當天被告 即向林怡君表示欲退貨,然林怡君不接受退貨;系爭圖書是 99年5 月3 日寄達,由被告母親代收,收到系爭圖書時,上 有「並無七天鑑賞期,一經拆封( 含贈品) ,恕不接受退貨 」之字條,誤導被告,因而延誤最佳處理時機等語置辯。並 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公司業務員林怡君明知訂約當時被 告尚未滿20歲,簽訂契約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故系爭契約 應屬無效。縱系爭契約非屬無效,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850 元。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於99年4 月29日於中正大學圖書館外,經原告公司業務 林怡君之推銷而訂購系爭圖書,約定價金為46,800元並分24 期繳納,每期1,950 元,被告當場先給付1,950 元予原告, 原告於99年5 月3 日已將系爭圖書寄送至被告斗六市家中, 由其母親代收,嗣被告於同年7 月、9 月間各繳納3,900 元 、2,000 元之價金,尚餘38,950元之價款尚未給付,系爭圖 書之外箱上載有「並無七天鑑賞期,一經拆封(含贈品), 恕不接受退貨」之字樣,系爭圖書為英文圖書26本,厚皮精 裝圖書,並附光碟1 片及1 組on-line 帳號可供1 年內免費 線上查詢系爭圖書之內容,26本書籍中之24本書籍尚以塑膠 膜密封,僅2 本圖書業已拆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亦有 系爭圖書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偉聯圖書帳款部帳戶各 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圖書,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所謂「日常 生活所必需」,應依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年齡及身分,個案判 定。除以交易金額為考量外,亦應參酌交易行為之性質及交 易標的之內容。現今資訊發達,大學生知識及生活水準提高 ,許多行業亦以大學生為主要消費客群之一,而諸如電腦、 3C 商 品、教育圖書等產品,大學生為主要消費客群之一, 而消費金額高達萬元以上所在多有,若嚴格解釋未滿20歲大 學生「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範圍,恐將嚴重影響交易秩序, 對未滿20歲之大學生之正常消費亦生妨礙。本件被告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時僅19歲(見本院卷第4 頁),屬民法上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參酌被告當時就讀中正大學資管系1 年級, 而系爭圖書為百科全書,具有教育功能,確與被告之學生身 分具有密切相關,雖系爭圖書之總價金為46,800元,然兩造 約定分24期,每期繳納價金1,950 元,而非1 次全額繳納 46,8 00 元,且總價金與坊間之補習費用、電腦產品之價格 相去不遠,尚難謂鉅。是本院認系爭圖書依被告之年齡及身 分,可認為係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無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即生效力。 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 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又訪問買賣之消費者, 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 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 及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 立法理由說明:「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 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 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 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 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 約之機會。」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7 日內解除契約 之規定適用上並非就各種商品一體適用。郵購買賣或訪問買 賣之標的於拆封使用後,性質上雖未耗損然已難再次銷售( 例如個人衛生用品刮鬍刀、貼身衣物等),或拆封後標的物 價值大幅降低(例如包裝食品等),或標的物具有科技易複 製的特性(例如電影音樂光碟、密封圖書等)等,若仍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7 日內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於現 今網路購物盛行及街頭推銷之消費潮流下,將造成出賣人惟 恐消費者使用商品後,即於7 日內解除契約退還商品,而影 響銷量,甚至該商品無法再次出售而造成鉅大損失,恐拒絕 將上開商品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方式銷售,而阻絕一般 消費者購物消費之管道及通路,對於經濟交易行為亦生妨礙 。故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出賣人就特殊性質之標的物限制 買受人於拆封標的物包裝後,不得解除契約,應係其合法權 利之行使,而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保護範疇。 ㈣本件系爭圖書為原告公司業務員林怡君於中正大學圖書館外 向被告推銷,屬訪問買賣無疑;然系爭圖書外包裝雖載有「 並無七天鑑賞期,一經拆封(含贈品),恕不接受退貨」之 字條,惟系爭圖書為英文書籍26本,附光碟1 片及1 組on-l ine 帳號可供1 年內免費線上查詢系爭圖書之內容,可知系 爭圖書性質上係具有科技易複製的特性,拆封使用後若一概 允許被告於7 日內解除契約,將造成原告對於系爭圖書中其 他未拆封之書籍難於市面中單獨銷售,對原告難謂公平。本 件系爭圖書之外箱上雖貼有「並無七天鑑賞期,一經拆封( 含贈品),恕不接受退貨」之字樣,惟本院認本件不適用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縱認本件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然依同條第2 項規定:「郵購或訪 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上開字樣僅為原告 單方之表示,未經被告同意,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至被告 抗辯稱原告不准其退貨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 提出於收受系爭圖書後7 日內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證據, 雖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已逾收受系爭圖 書後之7 日,是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尚無理由。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8,95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院認系爭契約有效,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 即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或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反訴被告 即原告返還已交付之7,850 元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餘款 38,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7,8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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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