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0年度,338號
TLEM,100,六簡,338,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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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38號
被   告 張聯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聯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聯勝巫彩雲為配偶關係,2 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張聯勝前因對巫彩雲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 12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張聯勝不得對巫彩雲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8 個月內完成戒癮治療(包括戒酒門診、戒酒教育)6 個月, 每2 週至少1 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上開保護令經合 法送達張聯勝張聯勝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接獲雲林縣政府分別於100 年4 月 11日以府衛醫字第1000008448號函,及100 年10月18日以府 衛醫字第1003001453號函2 次通知張聯勝出席接受上開處遇 計劃後,仍僅於100 年5 月9 日、5 月23日、6 月13日、6 月27日等日前往接受治療4 次,其餘應接受治療之時間則均 未出席,致該應於100 年11月25日前完成12次戒癮治療之處 遇計劃無法完成,因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二、證據名稱: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雲林縣政府100年11月4日府衛醫字第1003001549號函。 ㈢雲林縣政府100 年4 月11日府衛醫字第1000008448號函及送 達證書。
㈣雲林縣政府100 年10月18日府衛醫字第1003001453號函及送 達證書。
㈤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
雲林縣衛生局醫政科電話記錄表2張。
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㈧被告張聯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三、本院於100 年12月20日接獲巫彩雲張聯勝之和解書,和解 內容係乙方即張聯勝同意撤回告訴。惟張聯勝即本案被告, 並非告訴人,且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張聯勝違反前揭通常 保護令之加害人處遇計劃,而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該罪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即便認為 和解書之甲、乙方有錯置,則該和解書,至多亦僅能表明原



通常保護令之被害人巫彩雲對被告張聯勝未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劃乙事,並不追究,故本院仍應對本案為實體判決,合先 敘明。
四、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 及輔導,是被告前後8 次未依應接受治療之日期前往執行機 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 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故意 違反該裁定所命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實施,顯然有悖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 本旨,更使其本身失去治療輔導之機會,是其所為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 所為雖屬違反保護令之作為,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 侵害,且家暴被害人亦與被告達成和解,復兼衡其自承犯罪 動機,係因所參加之戒癮治療計劃,醫師所開給之藥方係類 似鎮定劑,而其自100 年6 月5 日後因任職大貨車司機,若 服用該藥方,將影響其開車時之精神狀況,故其於100 年6 月13日第3 次治療時,曾向醫師表明此困擾,但醫師表示依 被告之症狀,僅有該處方,故其僅出席4 次,之後就未再出 席,其亦知悉應於11月25日前完成12次之治療,但因工作關 係,常常早出晚歸,故很難配合治療之療程,希望能延長治 療期限,及其目前已慢慢改掉在外喝酒之習慣,併斟酌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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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