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0年度,334號
TLEM,100,六簡,33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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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34號
被   告 張嘉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棋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曾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自用小貨車供代步用之動機,及所竊之自用 小貨車於失竊當日即被尋獲,並已由被害人領回,不至於造 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失,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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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