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93號
被 告 何美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美卿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6700-NW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之無號誌三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三交岔路口,適有王元潭 騎乘車牌號碼RY7-307 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 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何美卿見到王元潭時已不及煞 停,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王元潭所騎乘機車右側車 身,王元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 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查知上情前,何美卿主動向員警自 首,並願意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美卿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元潭之指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 8 月5 日第137644號、100 年9 月8 日第989 號診斷證明 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現場相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係因一時疏忽而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再考量本 案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因賠償金 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