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77號
被 告 賴平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平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賴平言係龍順昌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工作內容 為駕駛車輛載運砂石,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 6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賴平言駕駛車牌號碼286-ZX號大 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準備前往國產混凝土公司載運混凝土,於行經該公路南 向237 公里500 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客觀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 ,即貿然往右偏行進入外側車道,適外側車道有黃國賓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6416-WP 號自用小客車,賴平言駕駛之上開大 貨車右前車頭下側撞擊黃國賓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後側車身 ,黃國賓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因而當場翻覆,致黃國賓受 有頭部外傷、左手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在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李浦銘查知賴平言姓名與 犯罪情節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平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0 年11月 28日雲警南刑字第1000014294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現場及車損相片12張。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1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 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均有明 文。被告為變換車道,未注意同向直行中告訴人之車輛,貿 然切換,應認有過失。再刑法上所謂業務,是指個人基於其 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 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不問其 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或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 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及89年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受雇於龍順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平 時工作內容為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事發當天擬前往載運砂 石,以上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單1 張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0 年11月28日雲警 南刑字第1000014294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未經撤銷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惟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檢察官及本院命被告與告訴人 試行調解,被告均未到場進行調解(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 卷第7 頁至第8 頁),其對於造成告訴人損害一事,未見積 極面對之行動,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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