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0年度,422號
CHEV,100,彰簡,422,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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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22號
法定代理人 黃計陞
訴訟代理人 王永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NGUYEN DUC HUAN(阮德訊)應給付原告41,697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VU BA TU(武伯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62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NGUYEN VAN HUONG(阮文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6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NGUYEN CANH VIET(阮景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57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SUGINAH(吉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829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ENDANG NURYATI雅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24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6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及印尼籍勞工,被 告於聘僱期間均住在原告所提供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 ○○○路3號員工宿舍,則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聘僱外籍勞工擔任操作工,因而委託訴外 人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協助辦理引進外籍勞 工等相關手續,宏保公司並依原告之需求引進被告至原告工 廠從事生產製造工作,並由原告與被告簽立保證書及同意書 。惟被告於聘僱契約存續中逃跑,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中㈠ 被告NGUYEN DUC HUAN(阮德訊)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與原 告成立僱傭關係,並於98年12月29日簽定保證書予原告。按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聘僱許可函,其聘僱期間自98年12月 30日起至100年8月21日止。其於100年6月14日逃跑,經原告 依法規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報在案。㈡被告VU BA TU(武



伯秀)於98年12月10日簽定保證書予原告,於98年12月30日 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聘僱許可函, 其聘僱期間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24日止。其於99 年8月21日逃跑,經原告依法規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報在 案。㈢被告NGUYEN VAN HUONG(阮文香)於99年2月3日簽定 保證書予原告,於99年2月4日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之聘僱許可函,其聘僱期間自99年2月4日起至 100年3月5日止。其於99年2月14日逃跑,經原告依法規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通報在案。㈣被告NGUYEN CANH VIET(阮景 越)於99年6月14日簽定保證書予原告,於99年6月20日與原 告成立僱傭關係。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聘僱許可函,其聘 僱期間自99年6月20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其於99年7月6日 逃跑,經原告依法規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報在案。㈤被告 SUGINAH(吉娜)於97年6月28日簽定保證書予原告,於97年 7月9日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聘僱許 可函,其聘僱期間自97年7月9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其於98 年3月13日逃跑,經原告依法規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報在 案。㈥被告ENDANG NURYATI雅娣)於99年4月27日簽定保 證書予原告,於99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之聘僱許可函,其聘僱期間自99年5月6日起至10 1年5月6日止。其於100年4月18日逃跑,經原告依法規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通報在案。查被告避匿無蹤、不知其居住之 所在,迄未經查獲,仍未出境。按被告所簽訂之保證書及同 意書內容,其用語雖規定不一,惟文義內容均表示,被告同 意一旦發生逃跑之情事,願賠償原告因被告逃跑期間所衍生 之雇用成本及損失。現被告既於聘僱期間內,未經原告之同 意即離去服務地點且行蹤不明,迄今仍無音訊,被告違反前 開約定甚明。又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薪資大概新台幣23,000元 到25,000元不等。原告因被告逃逸,在被告查獲出境前,均 無法引進該名額之外籍勞工,被告逃跑期間,原告欠缺人力 ,因為原告有訂單,有交貨日期的壓力,勢必要找人力派遣 公司的人上班,薪資每月新台幣25,000元到30,000元,費用 較申請外勞還高。查被告至原告公司服務前簽訂保證書及同 意書,並約定如被告有違反保證書或同意書之規定,願依約 定給付賠償金額,而該定額賠償金額解釋上應屬違約金。依 契約約定,被告NGUYEN DUC HUAN(阮德訊)、VU BA TU( 武伯秀)、NGUYEN VAN HUONG(阮文香)、NGUYEN CANH VI ET(阮景越)應分別給付原告越幣54,000,000元(即新台幣 75,622元)之違約金。被告SUGI NAH(吉娜)應給付原告每 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15個月共30,000元之違約金。



被告END ANG NURYATI雅娣)應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約 金。惟因被告銀行帳戶裡,被告NGUYEN DUC HUAN(阮德訊 )僅有41, 697元、被告VU BA TU(武伯秀)僅有36,620元 、被告NGUYE N VAN HUONG(阮文香)僅有2,406元、被告NG UYEN CANH VIET(阮景越)僅有2,406元、被告SUGINAH(吉 娜)僅有21,829元、被告ENDANG NURYATI雅娣)僅有10,5 24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函、保證書、同意書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 第1至6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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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