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12號
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
法定代理人 林世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9月8日號參加被告採購案投標,並於當日決 標,由原告得標,購案名稱:瓦斯熱水鍋爐3台設備採購案 ,採購案號:980828號。事後兩造簽約時,因被告要求刪除 部分投標文件後才願意與原告簽約,兩造未簽立契約,被告 因而於98年10月16日以保四後字第0980009948函撤銷原告得 標資格,於98年10月26日改決標予次低價廠商勝光熱水機工 業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日保四後字第080009146號函沒收 原告廠商押標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及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停權1年處分。查公共工程契約是 否因要約(投標)承諾(決標)合致而當然成立生效,而原 告於投標時,標封內所檢附之所有投標文件為契約之一部分 ,因:⑴本案招標文件,被告熱水鍋爐3台設備採購契約, 第1條第㈠項第2款,有以下之記載「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⑵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3項第3款,也有以下 之記載「三、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㈢投標文件及 其變更或補充」。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 範本第1條第㈠項第2款,也有以下之記載「第一條契約文件 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 或補充」。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 1條第㈠項第2款,也有以下之記載「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⑸由本案契約(稿)、採購契約範本、甚至政府採購法 子法採購契約要項,均明確記載,契約文件包括「投標文件 」。退而言之,即使原告廠商所提出之「投標文件」認定為 非構成契約必要之點,或者與契約無關、甚至與契約衝突, 契約也已明定處理方式,被告也不應該杞人憂天,拒絕將該 投標文件中之型錄、同等品比較表、熱水鍋爐規格表納入契 約中。因契約第1條第㈢項,有以下之記載「契約所含各種 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
理」。
㈡又依中央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中「 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的解釋爭議,原告認為投標文件中之型 錄、同等品比較表、熱水鍋爐規格表等3份投標文件為「書 面報價或企劃書」之一部分,屬契約文件,應納入契約,被 告則認為,原告所提出的報價單上的價格數字才是「書面報 價或企劃書」的一部分,其餘原告廠商所提出的型錄、同等 品比較表、熱水鍋爐規格表等表彰產品的規格性能,功能效 益等之書面資料都非契約文件,拒絕納入契約。依原告於98 年9月15日98<碩>0910-2函主旨「合約內容,缺本公司投標 文件,同等品比較表,熱水鍋爐規格表及型錄,請貴機關補 足」,被告於98年9月18日保四後字第0980009013號回函說 明二「貴公司要求同等品比較表納入契約書一案,本總隊依 投標須知四十八點規定於開標時逕行審查貴公司資格後合於 招標文件規定(1.相關合法登記或設立廠商證明文件。2.營 業稅納稅證明文件、押標金等),且貴公司標價在本總隊所 訂底價以內最低價為得標廠商,經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2 條第1項第1款宣布貴公司得標,並無不當,貴公司所提同等 品比較表並非契約文件,故不予納入契約中。」。由此觀之 ,被告承認只審查原告廠商資格,並未審查原告廠商所提出 之型錄、同等品比較表、熱水鍋爐規格表等3份投標文件, 因而拒絕納入契約中。然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子法,中央未達 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案預算金 額為60萬元,未達公告金額100萬元,逾公告金額10分之1, 按「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 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以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 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中央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 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型錄 、同等品比較表、熱水鍋爐規格表等3份投標文件,屬該法 所稱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再者「書面報價」也不只是 價格數字而已,也包括了產品的規格性能,功能效益等之書 面資料,因此原告廠商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型錄、同等品比較 表、熱水鍋爐規格表等3份投標文件,也屬於「書面報價」 的一部分,被告機關沒有審查產品的規格性能,功能效益等 之書面資料,怎能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即使 被告辯稱,沒有審查原告廠商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型錄、同等 品比較表、熱水鍋爐規格表等3份投標文件,但是此3份投標 文件於投標前提出,經合法開標程序「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 價或議價」而決標的,是否有審查是被告的權責,總不能因
投標文件機關未審查而拒絕納入契約中。再者原告於投標時 ,已把所要履約的產品及服務特性,利用前述所提出之3份 投標文件,事先向被告揭露,屬於遵守誠信原則的表現。被 告更不應拒絕將此投標文件納入契約中。被告違反政府採購 法及其子法如中央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採購契約要項第3項第3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 發佈之相關作業規定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㈠項第2款 、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㈠項第2款,及本案招標文件契 約(稿)第1條第㈠項第2款,顯然符合民法第245條之1第3 款「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投標文件中之 型錄、同等品比較表、熱水鍋爐規格表等3份文件屬於契約 文件,是法律及契約的規定,理當遵守。原告能否履約,或 原告是否有企圖以同等品替代,或該投標文件有部份規格不 符,均與此無關,況且法律及契約已規定文件中若有不符衝 突時之處理規定。前項所謂法律規定者指的是政府採購法、 採購契約要項第3項第3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第1條第㈠項第2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物採 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㈠項第2款。所謂契約規定者有,本案招 標文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熱水鍋爐3台設備採 購契約(稿)。被告雖稱原告意圖利用此3份投標文件,以 同等品替代原有招標文件中之鍋爐規格,然本件為公告金額 100萬元以下之政府採購案,應適用中央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招標辦法,不適用採購法26條,故無同等品替代之可能。履 約階段即使廠商要求或企圖要求同等品替代,都應依法拒絕 。此與型錄、同等品比較表、熱水鍋爐規格表等3份投標文 件是否應納入契約當中根本無關。
㈢按公共工程契約因要約(投標)承諾(決標)合致而當然成 立生效,此時承攬契約已經成立,書面之簽約手續,係指承 攬契約成立後就契約之細節如工程進度、違約時之處理等情 形,詳為訂定,以確保工程順利進行,並非於決標後另訂承 攬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507條第1、2項有關「協力行為」規定,「書面之 簽約手續,准予廠商履約施工」為定作人所必須之協力行為 。被告「不為協力行為」,起因於和原告之爭執,其不協力 行為違反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原告主張書面之簽約手續,准 予廠商履約施工為定做人所必須之協力行為,被告不為協力 行為為非法且無理由。嗣原告於100年7月16日發存證信函催 告,請求被告於文到20日內就前述之協力行為,完成以利工 程進行,被告於100年7月27日保四後字第1000007022號函拒 絕廠商履約,不為協力行為。原告遂於100年10月2日發函給
被告,因被告拒絕協力行為,依民法第507條第1、2項「不 為協力行為」,解除被告熱水鍋爐3台設備採購承攬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又若「書面之簽約手續,准予廠商履約施 工」認為是契約義務時,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招標公告,已明訂施工履約地點「彰化市○○路○段383號 ,熱水鍋爐3台裝設地點:本總隊第一大隊忠孝4樓閣樓1台 ,仁愛樓廚房後方大浴室2台」。因而認為契約已明訂,「 書面之簽約手續,准予廠商履約施工」認為是契約義務。被 告已決標予其他廠商,且已履約完畢,就政府機關而言本件 採購案已經結案,在合法的情況下,不可能再有另一個完全 相同案號、相同案名、相同履約地點、相同履約標的之政府 採購案,再准予原告履約,且被告以100年7月27日保四後字 第1000007022號函拒絕原告履約,故屬於民法第226條「給 付不能」。被告違反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致給付不能,故請求 被告為損害賠償,金額與不為協力行為相同。查原告所失利 益,依決標金額535,000元扣除總成本後為3,090元。原告所 受損害包括招標投標與被告協調周旋,向上級單位陳情所有 的損失費用,及因定購熱水鍋爐而無法履約被沒入之定金共 324,160元,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327,250元。另被告 以投標須知40第㈤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 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開標後 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沒收原告押標金。惟本 件非原告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而是被告拒不接受原有決 標內容,致兩造無法簽約。本件承攬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沒收廠商之押標金,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應歸還原押標金25,00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因情事變更且可歸責於被告,致廠商押標金被扣留期間 長達24個月,加重原告資金成本負擔,若依原有效果只退回 原押標金,顯然不公平,故請求補償押標金利息,自決標日 (98年9月8日)次日起至起訴書送達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計算結果,2年之利息為2,500元。再按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因情事變更且可歸責於被告,致廠商押標 金被扣留24個月,期間因物價上漲通貨膨脹致押標金25,000 元貶值,若依原有效果只退回原押標金數額,顯然不公平, 故請求補償因通貨膨脹致押標金25,000元貶值之損失5,000 元。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9,750元及遲延利息。 ㈣末查,本件如認決標後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依該契約 ,得標廠商所取得者為與招標機關訂立工程契約之訂約權, 須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關係始得發生(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已經決標,由原 告得標,原告當然也應該相信「契約能成立」,被告承辦政 府採購案本應遵守相關法令,其竟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令規 章,是「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中最為嚴重不當的情況 ,符法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顯然有其他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且可歸責於被告機關,致契約無法成 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在此情形,原告所受損害包括招 標投標與被告機關協調周旋,向上級單位陳情所有的損失費 用共324,16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歸還原告 押標金25,000元,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扣留押標金24個 月之利息2,500元。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押標金被扣留期間因物價上漲通貨膨脹致押標金販值之損 失5,000元。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6,660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5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採購預算金額為60萬元,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中 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於98年8月28日作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採購瓦 斯熱水鍋爐3台設備,並定於98年9月8日9時30分開標,期間 內,有原告及其他公司等3家公司投標,除依公告要求寄送 ①合法登記或設立廠商證明文件②營業稅納稅證明文件③採 購報價單④投標廠商聲明書外,訴外人勝光熱水機工業有限 公司又附熱水爐規範、美國史特熱水爐,美國辛巴達熱水爐 之說明。原告則另附同等品比較表、鍋爐規格、設備計算書 。98年9月8日9時30分開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由原告得標。原告於98年9月10日函被告應將「 同等品補充說明」載入合約中,98年9月14日又函被告請被 告郵寄契約書並給予2天的審閱期,被告於同日函原告請於 98年9月15日前辦理簽約手續。原告於98年9月15日函被告強 調合約應補足「同等品補充說明」才能辦理簽約手續。被告 於98年9月16日覆原告9月14日函,請其於98年9月15日期限 內辦理簽約,否則依法沒收押標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 98 年9月18日覆原告9月15日函,同等品比較表非契約文件 ,不能納入契約中,限原告於98年9月22日前辦妥簽約手續 ,否則依法沒收押標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98年9 月18日覆被告稱其依法提出同等品補充說明,被告於98年10
月2日函原告告知其未於98年9月22日期限內辦妥簽約手續, 依法沒收押標金、撤銷決標,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由以上 過程觀之,係原告得標後要求將其在投標時所附之同等品補 充說明載入合約中,才願意辦理簽約。被告一再催促原告簽 約,並表同等品補充說明非契約文件,不能納入契約中。屆 期原告仍拒不簽約,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 項撤銷決標。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等 規定,在招標文件可以註明「或同等品」,且招標文件允許 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若有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 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 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若未規定應於投標 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則廠商不必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只有得 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向機關提出同等品相關資 料以供審查。本件被告採購3台熱水鍋爐設備,於98年8月28 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附有瓦斯熱水鍋爐規格, 並無「或同等品」之記載,依上開規定,廠商不必於投標文 件敘明同等品之資料。原告於投標時於投標文件附有資料, 並主張應於契約中將該資料納入,經被告說明後,仍然堅持 ,拒不簽約,與前開法律規定不合。原告拒不簽約,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沒收押標金,並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7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58條第2項撤銷決標,均依法律規定為之,並無違反誠實 、信用方法之情事。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 1項第3款之「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締約過失責 任。又本件係原告拒不訂約,非為被告拒不訂約,縱認訂約 為協力行為,被告亦無不為協力行為之情事。
㈢關於決標之性質,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 ,政府採購契約係以決標時點為意思表示合致時點,故採購 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已決定,嗣後書面契約簽訂,僅屬公告性 質,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又 政府採購程序,在公開招標之情形,採購機關之招標公告性 質為要約之引誘,而廠商投標則為要約,開標後,採購機關 除有法律容許之情形外,有義務依照招標規範所訂條件,決 標給標價最低或投標方案最優之廠商,則為承諾之性質(參 羅昌發著「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第80頁)。本 件招標公告文件已載明「瓦斯熱水鍋爐3台設備採購(詳如 規格)」,且附具「瓦斯熱水鍋爐規格」,此為原告投標時 所明知。上網招標公告內容就「廠商報價方式」記載:投標 報價單、押標金及廠商資格文件影本用信封裝妥親送或郵寄
本總隊收發室,信封外註明投標熱水鍋爐3台設備採購(須 附押標金及廠商資格摘要內有關證件影本。另就「決標方式 」則記載:開標時本總隊逕行審查資格後以合於招標文件規 定且在本總隊所訂底價以內最低價為得標廠商。由上揭公告 內容觀之,被告要求之「熱水鍋爐3台設備採購」規格、投 標應附具之文件及決標方式均規定非常明確。雖原告於投標 時自行附具「非」屬投標文件所應附具之同等品比較表及其 他文件作為投標之附件,然被告本不受原告所附非屬投標應 備文件之內容所拘束,且招標文件既已就「瓦斯熱水鍋爐3 台設備採購(詳如規格)」規定明確,則原告經被告宣布得 標後所應履行之內容即應依招標文件之規格履行。況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時時亦稱:該同等品比較表並非契約必要之點 ,若附於契約內仍應依招標文件規格履行云云,則其豈能要 求被告應將同等品質比較表列入契約文件?再者,被告為發 包單位,被告之需求規格為何已詳細載於公告資料且未載明 得以同等品代替,而原告身為承攬廠商豈能於明知機關招標 要求規格之狀況下,卻於得標後擅自要求將同等品比較表列 入契約作為附件,其目的無非據以作為其之後履約之依據。 蓋依其所提供之「同等品比較表」一、機關須求規格比較表 之項目『防鏽』部分之記載為「機關須求規格:內裝防鏽處 理防止腐蝕筒內玻璃或塘瓷內襯」;「本公司鍋爐規格:熱 浸鍍鋅防銹」。姑不論前揭同等品比較表就「機關須求規格 」所載之內容與招標公告文件所附瓦斯熱水爐規格六、構造 所示之記載不同(招標文件係記載:六、構造:熱處理鋼質 內筒、筒內玻璃或塘瓷內襯(含清潔手孔),外覆高效能發 泡保溫、抗高溫鋼板烤漆外殼),其自行所製作之同等品比 較表中關於防鏽部分所載機關之招標須求規格與原告之鍋爐 規格不同,且低於機關要求之規格品質,原告要求將同等品 比較表列入契約文件之意圖為何已甚為明確,被告辦理本案 採購事宜,均未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原告本應依招標 文件所載規格履行,被告豈有可能同意原告之請求將之列入 契約文件而衍生更多法律問題。
㈣又所有投標廠商(含原告)於投標前,原應充分瞭解全部招 標文件之內容據為投標行為,其對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 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 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而除涉及變更或補充 招標文件內容者外,招標機關僅須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 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 時得公告之,而無須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即應依招標文件所 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參照)。原告從未
就招標文件之內容提出請求釋疑,則被告開標時審查後認原 告所附之投標文件中有合法登記或設立廠商證明文件、營業 稅納稅證明、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押標金,符合投標公告所訂 之要求,且原告為最低價,依規定自應決標予原告,被告並 無違反法令。原告得標後以不同於招標規格之「同等品比較 表」未列入契約文件為由即拒不簽訂契約,顯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且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有 附「投標須知,依投標須知第18點規定,本件依採購法第33 條第3項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必要之點之文件。又投 標須知第19點規定,本件依採購法第35條規定不允許提出替 代方案。原告亦稱該同等品比較表並非契約必要之點。則原 告於投標前既知有前揭投標須知,且為原告投標前領取標單 文件時所附具之內容,其於詳閱後決定投標雖再自行附上同 等品比較表作為投標文件之一,然該同等品比較表應為投標 須知規定所明確排除,蓋該投標須知明白規定不允許提出替 代方案,也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必要之點之文件。故 被告拒絕將同等品比較表列入契約,並無違誤。 ㈤再者,被告於98年10月2日以保四後字第0980009146號函通 知原告因其未於98年9月22日期限內辦妥簽約手續,依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沒收保證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撤銷決標, 原告並未就上開處分內容提出行政救濟。而原告於98年10月 16日向內政部採購稽核小組檢舉被告逼迫其簽約。經內政部 採購稽核小組於98年12月3日稽查,稽查結果認:...三 、缺失事項:無;四、質疑事項:無;五、建議事項:.. .㈡)本案宏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 ,請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辦理。前揭稽核報告尚 要求被告應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由此足見係原告拒不 履約,非被告不配合,故原告主張依損害賠償請求云云,自 無理由。況本件係原告未依政府採購法所衍生之損害,其期 待利益屬抽象利益,非具體實現利益,亦非法律上所保護之 利益。而押標金部分既已處分沒收,原告當依規定提出申訴 、行政訴訟,其捨此不為,豈可事後再以民事途逕請求返還 。本件原告如認其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未訂立契約致造成 其損害,其所請求者應為公法上之損害賠償,其依民事訴訟 程序提起訴訟請求,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8日號參加被告採購案投標,並於當 日決標,由原告得標,購案名稱:瓦斯熱水鍋爐3台設備採 購案,採購案號:980828號。兩造因原告投標時所附所提出 之型錄、同等品比較表、熱水鍋爐規格表等3份文件,是否
列入契約文件有所爭執,而未簽約,被告於98年10月16日以 保四後字第0980009948函撤銷原告得標資格,於98年10月26 日改決標予次低價廠商,於98年10月2日保四後字第0800091 46號函沒收原告廠商押標金25,000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停權1年處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四總隊熱水鍋爐3台設備採購契約 (稿)、型錄、同等品比較表、熱水鍋爐規格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隊第四總隊熱水鍋爐3台採購報價單、被告98 年9月16日保四後字第0980008938號函、原告98年9月15日98 宏<碩>091 0-2號函、被告98年9月18日保四後字第09800090 13號函、被告98年10月2日保四後字第0980009146號函、被 告98年10月16日保四後字第098000 9948號函、決標公告、 原告存證信函、被告100年7月27日保四後字第10000007022 號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則本件被 告之採購案經原告投標而為要約,被告接受原告投標之要約 ,經決標而為承諾,堪認本件採購契約於決標時已因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惟被告投標公告已載明「決標後五日內(遇 假日順延)辦理簽約手續,簽約後次日起30日曆天完工(星 期假日照算工期),兩造自應負有簽立書面契約之義務。四、次查,原告主張其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型錄、同等品比較表、 熱水鍋爐規格表等3份文件應列入契約內容乙情,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本件招標公告文件已載明「瓦斯熱水鍋爐3台設 備採購(詳如規格)」,且附具「瓦斯熱水鍋爐規格」,投 標須知第19點亦規定本件依採購法第35條規定不允許提出替 代方案,而原告所提供之「同等品比較表」中關於防鏽部分 所載機關之招標須求規格與原告公司之鍋爐規格並不同,且 低於機關要求之規格品質等語,並提出規格表、投標須知等 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僅陳稱「同等品規格不符也沒關 係,因為契約有約定衝突時以什麼為準、以什麼優先,如起 訴狀記載。」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依原告所陳述「(問:投標文件當附件,是否與契約成立 有關?)通常政府採購法有訂規格,有時候完整,有時候不 完整,通常廠商會有補充,只要有附件,廠商都會附在契約 裡面,如果有衝突,合約會約定如何解決。」、「(問:是 否未附上投標文件就不能簽約?)投標須知有附規格,通常 不會很完整,如果規格很完整,可能造成綁標。」、「(問 :依照被告的規格,是否無法施作?)可以施作,原告所附 的文件,是要說服被告不要認為原告的產品不能用而取消原 告的資格,一定要附愈多愈好,一定要附在契約裡面,如果 不附上附件,當然不能簽約,投標時機關有規格,如果訂死
規格,會有圖利某廠商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對於契約未附上開3份文件, 仍可施作乙情,並不爭執。則被告於投標公告文件既已載明 採購之設備之規格,並於投標須知記載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 ,而原告主張應列入契約之文件又低於被告要求之規格品質 ,原告復無不能依被告要求之規格施作情事,足認上開三份 文件並非兩造成立契約必要之點,自無非列入契約內容不可 之必要。是被告不同意將原告規格不符之文件列入契約內容 ,既無不能簽立契約情形,堪認本件係因原告堅持將不符規 格之文件列入契約內容,兩造始未能簽立契約。故原告主張 兩造未能簽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違反民法第24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不為協力行為云云,尚無可採。被告 因原告拒絕簽約,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沒收押標 金,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撤銷決標,於法並無不符 。
五、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 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 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 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 ,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 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 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 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 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 之行為一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 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 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 自有審判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2條及 第83條規定,廠商就其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 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其提出申訴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審議判斷;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廠商與機關 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於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 處置之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
、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明定 。則廠商是項給付請求權,既係基於上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 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要旨)。再「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 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 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 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 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 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 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 任。」,則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可稽。 查本件被告因原告不同意簽約,於98年10月16日以保四後字 第0980009948函撤銷原告得標資格,原告未提出異議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撤銷決標及不予 發還其押標金係屬公法上爭議,原告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 應循行政救濟途逕解決。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既未經 其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自不能由司法機關否認其效 力。而本件被告撤銷決標及沒收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亦 如前述甚詳。則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24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及不為協力行為,而主張解除契約,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歸還押標金,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補償押標金利息及因通貨膨脹致押標金貶值之損失,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9,750元及遲延利 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6,660元及遲延利,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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