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陶素潔
原 告 楊潔仙
原 告 阮雪津
原 告 石步經
原 告 劉敏慈
原 告 沈岳霜
原 告 董淑蓮
原 告 潘台慶
原 告 林素杏
原 告 周郁玲
原 告 姚亭羽
上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柚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2巷5
之36號
原 告 楊翠湘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01巷3號
2樓
原 告 柯泰華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2號
原 告 詹昭權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01巷3號
2樓
被 告 洪祺茹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20巷47號
被 告 洪雅婷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45巷5號
被 告 林宜璇 住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宮口巷102弄16
號
訴訟代理人 李沅橚 住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宮口巷102弄16
號
被 告 陳俊義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55號
被 告 陳玉雪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46號
被 告 全信輝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25巷78號
被 告 張饒秀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91巷5號
被 告 楊美蓮 住台中市○里區○○里○○路130巷12
弄10號
訴訟代理人 楊嘉華 住台中市○里○○路130巷12弄10號
被 告 莊文吉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鄰○街健康新村
38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332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中
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得心證之理由」第九行中關於「原告陶潔如」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原告陶素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四項「得心證之 理由」第九行中有將「原告陶素潔」誤載為「原告陶潔如」 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此種顯然錯誤自得依原告陶素潔之 聲請裁定更正之,爰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