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陶素潔
原 告 楊潔仙
原 告 阮雪津
原 告 石步經
原 告 劉敏慈
原 告 沈岳霜
原 告 董淑蓮
原 告 潘台慶
原 告 林素杏
原 告 周郁玲
原 告 姚亭羽
上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柚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2巷5
之36號
原 告 楊翠湘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01巷3號
2樓
原 告 柯泰華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2號
原 告 詹昭權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01巷3號
2樓
被 告 洪祺茹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20巷47號
被 告 洪雅婷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45巷5號
被 告 林宜璇 住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宮口巷102弄16
號
訴訟代理人 李沅橚 住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宮口巷102弄16
號
被 告 陳俊義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55號
被 告 陳玉雪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46號
被 告 全信輝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25巷78號
被 告 張饒秀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91巷5號
被 告 楊美蓮 住台中市○里區○○里○○路130巷12
弄10號
訴訟代理人 楊嘉華 住台中市○里○○路130巷12弄10號
被 告 莊文吉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鄰○街健康新村
38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332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祺茹應給付原告董淑蓮新台幣263,732元,給付原告陶素潔、楊潔仙、阮雪津、石步經、劉敏慈、沈岳霜、楊翠湘、柯泰
華、潘台慶、林素杏等各新台幣131,867元,給付原告周郁玲、詹昭權、姚亭羽等各新台幣131,866元。被告洪祺茹、洪雅婷應連帶給付原告董淑蓮新台幣3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陶素潔、楊潔仙、阮雪津、石步經、劉敏慈、沈岳霜、楊翠湘、柯泰華、潘台慶、林素杏、周郁玲、詹昭權、姚亭羽等各新台幣15,000元。
被告洪祺茹、林宜璇應連帶給付原告董淑蓮新台幣22,500元,連帶給付原告陶素潔、楊潔仙、阮雪津、石步經、劉敏慈、沈岳霜、楊翠湘、柯泰華、潘台慶、林素杏、周郁玲、詹昭權、姚亭羽等各新台幣11,250元。
被告洪祺茹、陳俊義應連帶給付原告董淑蓮新台幣3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陶素潔、楊潔仙、阮雪津、石步經、劉敏慈、沈岳霜、楊翠湘、柯泰華、潘台慶、林素杏、周郁玲、詹昭權、姚亭羽等各新台幣15,000元。
被告洪祺茹、陳玉雪應連帶給付原告董淑蓮新台幣3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陶素潔、楊潔仙、阮雪津、石步經、劉敏慈、沈岳霜、楊翠湘、柯泰華、潘台慶、林素杏、周郁玲、詹昭權、姚亭羽等各新台幣15,000元。
被告洪祺茹、全信輝應連帶給付原告董淑蓮新台幣26,666元,連帶給付原告陶素潔、楊潔仙、阮雪津、石步經、劉敏慈、沈岳霜、楊翠湘、柯泰華等各新台幣13,333元,連帶給付原告潘台慶、林素杏、周郁玲、詹昭權、姚亭羽等各新台幣13,334元。被告洪祺茹、張饒秀玲應連帶給付原告董淑蓮新台幣59,332元,連帶給付原告陶素潔、楊潔仙、阮雪津、石步經、劉敏慈、沈岳霜、楊翠湘、柯泰華、潘台慶、林素杏等各新台幣29,667元,連帶給付原告周郁玲、詹昭權、姚亭羽等各新台幣29,666元。被告洪祺茹、楊美蓮應連帶給付原告董淑蓮新台幣29,332元,連帶給付原告陶素潔、楊潔仙、阮雪津、石步經、劉敏慈、沈岳霜、楊翠湘、柯泰華、潘台慶、林素杏等各新台幣14,667元,連帶給付原告周郁玲、詹昭權、姚亭羽等各新台幣14,666元。被告洪祺茹、莊文吉應連帶給付原告董淑蓮新台幣3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陶素潔、楊潔仙、阮雪津、石步經、劉敏慈、沈岳霜、楊翠湘、柯泰華、潘台慶、林素杏、周郁玲、詹昭權、姚亭羽等各新台幣15,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洪祺茹、洪雅婷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洪祺茹、林宜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洪祺茹、陳俊義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洪祺茹、陳玉雪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洪祺茹、全信輝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洪祺茹、張饒秀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洪祺茹、楊美蓮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洪祺茹、莊文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其餘部分由被告洪祺
茹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祺茹、洪雅婷、陳俊義、陳玉雪、全信輝、楊美 蓮、莊文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等之聲請就 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
㈠原告等參加被告洪祺茹召集之合會,連同會首合計31會,每 會新台幣(以下同)20, 000元, 每月25日開標一次,採外 標制,會期自民國(下同)98 年7月25日起至101年1月25日 止,原告等14人,除原告董淑蓮參加2會外, 其餘原告均各 參加1會。 系爭合會會首即被告洪祺茹於100年2月份即逃匿 躲藏,致合會停會無法進行,迄合會停會時,原告等合計15 會均尚為活會會員,而除會首外之其餘被告均為死會會員。 ㈡被告洪雅婷、陳玉雪確實均有參加系爭合會,會首即被告洪 祺茹均與被告洪雅婷前往會員家中收取會款,並非被告洪祺 茹借其二人名義入會。
㈢嗣後查悉有部分死會係被會首冒標或借名參加合會之情形, 故活會總計尚有18會,被告洪祺茹假借訴外人林碧惠、洪淑 美之名各參加1會,均係死會, 被告洪祺茹又冒標原告董淑 蓮2會及原告沈岳霜、楊潔仙、姚亭羽、張饒秀玲各1會,該 8會死會應給付會款總額為2,133,600元,除以18會, 每1活 會可得118,533.33元,被告洪祺茹應給付每1活會118,533.3 3元加上會首應給付每1活會13, 333.33元(原告等就此部分 祇向會首洪祺茹求償停會後死會應付之12會會款共計240,00 0元,除以18會,每1活會可得13, 333.33元),共計131,86 6.66元, 故被告洪祺茹應給付每1活會131,866元或131,867 元不等(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會首洪祺茹應與死會會員負連帶給付之責,若同時有死 會及活會之會員,雖依法得予以混同,仍應給付死會之會款 ,併此敘明。茲就系爭合會會首及死會會員應連帶給付之數 額盧列如下:
1.被告洪雅婷應給付總額為270,000元,除以18會,每1活會可 得15,000元。故被告洪雅婷應與被告洪祺茹連帶給付原告等 每1活會各15,000元。
2.被告林宜璇應給付總額為270,000元, 惟被告林宜璇於停會 後已繳3次會款,共計67,500元,該部分應予扣除, 則其死 會部分尚應清償202,500元,除以18會, 每1活會應受償11, 250元。故被告林宜璇應與被告洪祺茹連帶給付原告等每1活
會各11,250元。
3.被告陳俊義應給付總額為270,000元,除以18會,每1活會可 得15,000元。故被告陳俊義應與被告洪祺茹連帶給付原告等 每1活會各15,000元。
4.被告陳玉雪應給付總額為270,000元,除以18會,每1活會可 得15,000元。故被告陳玉雪應與被告洪祺茹連帶給付原告等 每1活會各15,000元。
5.被告全信輝應給付總額原為270,000元, 扣除其於停會後已 給付之會款30,000元, 給付總額應為240,000元,除以18會 ,每活會可得13,333.33元, 故被告全信輝應與被告洪祺茹 連帶給付原告等每1活會各13,333元或13,334元不等( 給付 總額為15會之總額)。
6.被告張饒秀玲有2死會,其給付總額分別為270,000元、264, 000元,各除以18會,即270,000元除以18會, 每1活會各可 得15,000元,264,000元除以18會, 每1活會可得14,666.66 元,加上上開15,000元,故被告張饒秀玲應與被告洪祺茹連 帶給付原告等每1活會各29,666元或29, 667元不等(給付總 額為15會之總額)。
7.被告楊美蓮應給付總額為264,000元,除以18會,每1活會可 得14,666.66元, 故被告楊美蓮與被告洪祺茹連帶給付原告 等各新台幣14,666元或14,667元不等(給付總額為15會之總 額)。
8.被告莊文吉應給付總額為270,000元,除以18會,每1活會可 得15,000元。故被告莊文吉應與被告洪祺茹連帶給付原告等 每1活會各15,000元。
㈤綜上,原告等依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會首洪祺茹 給付其所積欠之會款,並分別與其餘被告(死會會員)連帶 給付上揭會款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洪祺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系爭合會係伊所召集並擔任會首,訴外人 林碧惠、洪淑美部分係伊假借其名義入會,且均為死會,伊 另又冒標 董淑蓮2會、沈岳霜、楊潔仙、姚亭羽及張饒秀玲 各1會,上開死會共有8會,另被告洪雅婷、陳玉雪並未參加 系爭合會,均係伊借其名義入會, 並已標走該2會而成死會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洪雅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
伊沒有跟會,係被告洪祺茹將其姓名填入
會單,並不知系爭合會情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林宜璇答辯:伊參加系爭合會2會,1會死會, 尚有1會 活會,活會應得金額421,800元與死會應繳金額270,000元混 同後,僅餘151,800元, 故伊於系爭合會僅須負擔之總額為 151,800元。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㈣被告陳玉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伊從未參加系爭合會,自不須負責。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陳俊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伊係99年1月25日以2,500元得標,而被告 全信輝係於99年3月25日以2,500元得標,二人同時參加合會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張饒秀玲答辯:伊參加系爭合會3會,停會後係2個死會 ,先後於99年4月以2,500元得標、99年9月以2,000元得標, 伊尚有1個活會,伊僅願意每月繳納死會部分之會款。 系爭 合會倒會後,伊去找會首即被告洪祺茹,但未找到,而找到 被告洪祺茹之母親即被告陳玉雪,被告陳玉雪說有跟1、2會 ,後來沒辦法跟會,會就給被告洪祺茹。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㈦被告楊美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伊參加系爭合會1會,係死會會員。 ㈧被告莊文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 伊僅參加1會且於99年7月25日以2,500元 得標, 當時曾以口頭向被告洪祺茹表示欲以2,000元得標, 惟卻以2,500元得標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㈨被告全信輝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憑單、郵資支 出登記簿、協商會簽到表、會首與已得標會員名單及得標金 額明細等件為證,除被告全信輝以外之其餘被告則分別以上 揭言詞置辯。經查:
1.被告洪祺茹、洪雅婷、陳玉雪等雖辯稱就被告洪雅婷、陳玉 雪部分係由被告即會首洪祺茹借名入會,其二人並未參加系 爭合會,惟查被告洪雅婷、陳玉雪與被告洪祺茹分別為姐妹 、母女關係,被告洪雅婷、陳玉雪確經被告洪祺茹於系爭合 會名單上記載為參加合會之會員,又原告陶潔如、林素杏及
被告張饒秀玲皆表示發生倒會後,有聯繫上被告陳玉雪,其 表示有跟2、3會,後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跟會,而被告洪祺 茹與被告洪雅婷共同前往會員家中收取會款,且會首之召集 合會,通常均先行向自己親人邀會,乃屬常情,是被告洪雅 婷、陳玉雪就其抗辯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而被告 洪祺茹與其二人間既有血親關係,被告洪祺茹所述借名入會 之情,難免偏頗、附會,自難採信,此外,被告洪雅婷、陳 玉雪復未能舉證以遂其說,其抗辯即不足採,而堪認原告等 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關於被告林宜璇、張饒秀玲抗辯活會與死會混同之部分: 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4定 有明文。於民間合會之情形,其因死會對未得標會員負有債 務,其因活會對以得標會員取得債權,其混同消滅者僅係自 己向自己請求之部部分,至其對自己以外之其他未得標會員 之債務,及其對自己以外之其他已得標會員之債權,並不因 此而消滅,其仍應對其他未得標會員為清償,亦得請求其他 已得標會員交付會款。本件被告林宜璇、張饒秀玲雖皆各有 死會及活會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其仍應就死會部分向活會 會員負清償之責任,至於其活會部分,則應向其他已得標會 員請求清償,該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故 被告林宜璇、張饒秀玲自應就其死會部分向其他未得標之會 員清償,其抗辯因混同而消滅者,與本案無涉,自不足採。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 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會既因會首即被告洪 祺茹於100年2月倒會,其餘被告等皆為該會已得標會員,依 上開法條規定,被告等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 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惟渠等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已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並已達兩期之總額,則原告等未 得標之會員依上述之計算,請求會首即被告洪祺茹分別與其 餘被告(死會會員)連帶給付各應給付原告等之系爭會款, 自屬有據。又原告等主張被告洪祺茹借訴外人林碧惠、洪淑 美之名入會, 另又冒標董淑蓮2會、沈岳霜、楊潔仙、姚亭 羽、張饒秀玲,該部分死會共計8會之事實, 亦為被告洪祺
茹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洪祺茹就該部分自應對未得 標之會員負清償責任, 是原告等就該8會死會部分依上開計 算,分別請求被告洪祺茹給付該部分會款,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祺茹個人 給付或被告洪祺茹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 所示之會款,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