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0年度,305號
CHEV,100,彰簡,305,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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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黃堆哲
被   告 黃順然
被   告 黃文煥
被   告 黃文煌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菱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55巷19號
被   告 黃順發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段406巷11號
訴訟代理人 黃美英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段406巷11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30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順發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27-2地號土地其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圖所示編號甲(即A-E--F--G--H--I--J─A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種植之植物及設置之蓄水桶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履行期間為四個月。被告黃順然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27-2地號土地其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圖所示編號乙(即J--I--N--M-J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丙(即M--N--O--P--Q-M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編號丁(即T--U--V-B-T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及C--D連接線之圍牆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順然負擔其中五分之一、其餘五分之四由被告黃順發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 72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與被告黃順發黃順然及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同段718地號土地相毗鄰。 被告黃順發逾越地 界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下同)10 0年11月11日測籍字第 1000010373號函覆鈞院之鑑定書所附 鑑定圖(以下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圖)所示編號 甲、面積達67平方公尺之土地,於該部分土地搭築鐵絲網圍 籬、種植植物、設置蓄水桶,被告黃順然所出資興建、未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圖所 示編號乙面積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 編號丙面積11平



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及編號丁面積 4平方公尺之鐵皮 車棚等建物及C--D連接線之圍牆,亦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 ,另據被告黃順然稱上開建物係由其所出資興建,而交由被 告黃文煌黃文煥二人使用,且該二層加強磚造樓房之使用 執照,其起造人亦登記為黃文煌黃文煥
2.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767條第1、2項規 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 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種植或設 置、建造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各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⑴被告黃順發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其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圖所示編號甲(即A -E--F--G--H--I--J─A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67平 方公尺土地上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種植之植物及設置之蓄 水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被告黃順然黃文煌黃文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其中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圖所示編號乙(即J--I--N--M- J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 號丙(即M--N--O--P--Q-M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編號丁(即T--U--V-B-T 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及C--D 連接線之圍牆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順發部分:
被告黃順發所占用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圖所示編 號甲、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因種有植物,將之移植 及另覓地整地均須相當時日,希給予四個月履行期間。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順然黃文煌黃文煥部分:
1.查坐落芬園鄉縣○段第 718號土地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 相鄰,而由被告黃順然於民國74年間興建之一層石棉瓦平房 、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石棉瓦頂蓋但無牆垣之停車棚架、磚 造圍牆等建物,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 果,認定該「一層鐵皮屋」部分,逾越使用系爭土地範圍, 其面積計4平方公尺、 該「二層加強磚造樓房」部分,逾越 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其面積計11平方公尺、該「鐵皮車棚」



部分,逾越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其面積計4平方公尺、 合計 19平方公尺,被告對於上開施測結果,雖感到意外,但坦然 接受。
2.被告黃順然於74年間興建上開建物,完全係依照經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於69年 8月25日以69年彰地字第2073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予以複丈完成之縣庄段718地號土地測量圖說, 及 原先相鄰界樁,加以施工,如今事隔二十餘年後,雖再經測 繪結果而發現有造成越界,被告亦深感無奈,只能說或許是 現代之測量技術及施測儀器均較69年間進步,以致於如今重 測結果,與先前有所差池,實難謂認被告就本件越界建屋部 分,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蓋被告於建屋之始若心存故意或 有重大過失,則其越界之範圍, 絕非僅有今日測得之4平方 公尺、11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 其實際越界面積自當更為 廣泛才是。
3.又被告黃順然於74年建屋之際,原告之叔父黃永安亦在被告 施工之建物旁邊之相鄰系爭土地上栽種龍眼、芒果等果樹, 當時黃永安對被告之建屋過程,從未表示異議,且迄黃永安 於94年去世前止,皆未就被告在其鄰地上建屋越界乙事,上 門爭執。若被告自始即有故意越界建屋之情事,雙方豈能相 安無事。另原告之父黃永同亦是在系爭土地上種菜,黃永同 對被告於74年興建系爭房屋乙事,亦從未對被告為越界之主 張或異議。在在可證,被告於7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越界建屋 乙事,早為黃永同黃永安兄、弟所知悉,且其二人均未於 被告施工興建時,即行提出異議或加以制止,益使被告堅信 當時並無侵越系爭土地。
4.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民國98年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依照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房屋時,亦適用之。
5.查被告黃順然於74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作為被告與妻小棲身 、終老之唯一居所,二十六年來相安無事,系爭房屋若依原 告請求拆屋還地,將損及整體建物之完整性,對被告之居住 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反觀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原告及其母親、 兄弟姐妹等多人所公同共有,為一農牧用地,又為袋地,多 年來除一部分栽種果樹、另一部分作為菜園外,並無其它之 用益,是從社會經濟角度予以考量,被告與家人實際居住之 建物,實有較大之經濟用途。再者被告長年擔任村長職務,



服務鄉梓,也是在系爭建物中接待村民,是從公共利益之角 度觀之,亦有其繼續完整存在之價值。
6.又被告建屋越界範圍相較於鄰地之比例亦甚微,若強行拆除 越界部分加以歸還,對鄰地用益非但無明顯經濟利益之提昇 ,反而對被告造成重大之不便。基上,爰請鈞院賜准為被告 免就建屋越界部分加以移除之諭知,期符社會經濟及當事人 利益之衡平。而被告亦願意準用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來徹底解決本件紛爭。至 於購地價額部分,合請鈞院審酌是否囑託相關鑑價機構就系 爭土地價值加以鑑價,以利兩造協議定之,若不能達成協議 ,謹請鈞院以判決定之。
7.縱認該建物係由被告黃順然出資興建,然使用執照上所登記 之起造人名義為黃文煌黃文煥,應已使用執照上登載之資 料為準。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建屋越界部分拆除交還,實 與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相悖,其請求為無理由,請鈞院予以 駁回。惟被告仍希望與原告在訴訟上達成和解,依法以相當 價額向原告購買越界之土地,以息訟止爭等語。並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黃永同所共有,毗鄰之 同段718地號土地為被告黃順發黃順然及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又被告黃順發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達67平方公尺之土地 ,於該部分土地搭築鐵絲網圍籬、種植植物、設置蓄水桶, 被告黃順然所出資興建、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面積4平方 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二層 加強磚造樓房及編號丁部分、 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等 建物及C--D連接線之圍牆亦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草圖附卷可憑, 且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1 月11日測籍字第1000010373號函覆本院之鑑定書暨所附鑑定 圖足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 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建造執 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 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主管機 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 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 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坐落系爭土地其中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一層鐵皮屋、編號丙 部分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及編號丁部分之鐵皮車棚、C--D連 接線之圍牆等附屬建物,均係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皆為被告黃順然出資興建,此據被告黃順然自陳甚明 ,其中編號丙部分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建物雖以被告黃文煌黃文煥二人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取得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 之起造人,有被告黃順然所提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為 憑,然揆諸上揭說明,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均屬於出資興建之 原始建築人即被告黃順然所有,則關於拆除上開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建物所有人即 被告黃順然始有拆除之權限,被告黃文煌黃文煥二人就各 該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原告訴請被告黃文煌、黃文 煥二人將各該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 該部分請求自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對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順發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書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於該部 分土地搭築鐵絲網圍籬、種植植物、設置蓄水桶之事實,既 為原告與被告黃順發所不爭執,被告黃順發就其占有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迄未能舉證證明之,依上規定及說明,自 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黃順發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 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 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順發於本 院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移植植物及另覓土地整 地須費一定時日,希給予四個月履行期限,原告亦表示同意 ,本院斟酌上情,爰酌定其履行期間以四個月為適當。 ⒉被告黃順然逾越地界在系爭土地建造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書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一層鐵皮屋、編號丙部分面積 11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編號丁部分之鐵皮車棚及 C--D連接線之圍牆時,縱如被告黃順然所述,原告之叔父黃 永安及系爭土地現共有人黃永同(即原告之父)並未提出異 議或加以制止,然究不得謂被告黃順然之占有系爭土地即屬 有權占有,此外,被告黃順然始終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 何正當使用權源,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權占有,應負拆 屋還地責任。
⒊按98年1月23日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 796 條之1前段固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 田,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第五項所列,系爭土地依法應作 :㈠農作使用、㈡農舍、㈢農業設施、㈣畜牧設施、㈤養殖 設施、㈥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㈦採取土石、㈧林業使 用、㈨休閒農業設施、㈩公用事業設施、戶外廣告物設施 、私設通路、再生能源相關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 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 理設施等15項目之使用,被告黃順然竟建築上開一層鐵皮屋 、二層加強磚造樓房、鐵皮車棚及圍牆於該土地上,作為建 築用地並住居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使用 限制,破壞國家土地資源保護,則屬違反公益法令於先,不 受保障,自無首開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 原告自仍得訴請拆除。此外,被告黃順然自陳其所有上開建 物係於74年間建造完成,而其越界部分係一層鐵皮屋、二層 加強磚造房屋之一側及牆面、鐵皮車棚之一側及C--D連接線 之圍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9平方公尺,此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是上開建物建造迄今已逾25年, 經濟價值有限,而以現今之切割及補強技術,如予拆除,亦



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被告黃順然將建物修復後仍可 繼續使用,尚難認被告黃順然或國家社會因此受有甚大之損 失,且系爭土地之北面與被告黃順發黃順然及其他共有人 共有之同段718地號土地相鄰之經界線原屬筆直,系爭土地 之地形尚稱完整,然遭被告黃順然上開建物占用後,不僅妨 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亦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就全部土地之利用,兩相權衡之下,並無被告黃順然所稱 拆除該部分建物收回土地,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得利益甚 小,卻會造成被告黃順發重大損失之情形。從而,被告黃順 然請求免為拆除,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 順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其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 圖所示編號甲(即A-E-- F--G--H-I--J─A連接線所圍區域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種植 之植物及設置之蓄水桶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黃順然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其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圖所示編號乙(即J- -I--N--M-J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一 層鐵皮屋、編號丙(即M--N--O--P--Q-M連接線所圍區域)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編號丁(即 T--U--V-B-T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 皮車棚及C- -D連接線之圍牆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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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