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270號
原 告 王佳鐘
王鶴壽
王江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王石柱
被 告 王廷豪
潘鳳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相鄰土地間之 界址為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44、42-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4、42-2號土地)為原告王佳鐘所有,同段42-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2-3號土地)為原告王鶴壽所有,同段4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4號土地)為原告王江川所有,同段 41-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19 號土地)為被告王美惠、 王廷豪所有,同段41-39 地號土地(下稱41-39 號土地)為 被告潘鳳寳所有,原告3 人自日據時代即世居於系爭土地, 被告3 人則分別於民國92-95 年間始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原告3 人數十年前即築牆與被告之前手作為界址,惟91年間 被告之前手突以原告3 人越界佔用上開土地,業經本院以91 年訴字第2254號判決原告應返還佔用之土地,惟原告已世居
系爭土地超過50年,土地面積不可能減少,應係因兩造周遭 土地為大規模重測,致使兩造土地在地籍圖之界址因不明因 素而產生變動,造成界址錯誤,造成重測後原告土地面積減 少,被告土地面積增加之不公平現象。並聲明:(一)確認 原告王佳鐘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4地號、42之2 地 號土地與被告王美惠、王廷豪、潘鳳寳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41之19及41之3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 、C 三點連線。(二)確認原告王江川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44之4 地號土地與被告王美惠、王廷豪、潘鳳寳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1之19及41之39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C 、D 二點連線。(三)確認原告王鶴壽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4之3 地號土地與被告王美惠、 王廷豪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1之19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D 、E 二點連線。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公務機關多次測量,自應以地政機關之測 量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王佳鐘為系爭44、42-2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王鶴壽 為系爭42-3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王江川為系爭42-4號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王美惠、王廷豪為系爭41-19 號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潘鳳寳為系爭41-39 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驗屬實,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堪以 認定。本件兩造係因各自所有之土地,對於土地界址發生 爭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 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 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 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 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 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 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 ,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 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 一 )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 圖)。( 二)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 三)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 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 四)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 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 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經查,原告主張其土地 不可能無緣故面積減少,陳稱兩造土地界址有誤,惟經本 院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岡山地政事務所說明系爭土地相 關地籍疑義,經該所以99年5 月12日岡所二字第09900048 31號函覆:本案前經本所98年4 月14日岡所二字第099000 3608號函略以經本所派員查明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分割後 地籍線與修測後地籍圖,尚無發現得應辦理逕為更正理由 在案。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位置與地籍圖經界不符, 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時未明其經界致生建築越界之 情形,並非日據時代及修測後,已存在之地籍線錯誤等語 (詳本院卷第73-74 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有誤 ,而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E連接線,已非無疑。況重測前後面積增減僅係依實 地測量計算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對其原有土地產 權範圍並無變動界址或有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依此實地管 理,又經實地指界認可,自應視為其原有產權無所變動, ,益徵原告主張土地界址為A 、B 、C 、D 、E 連接線, 應為無據。
(三)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 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 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 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固提出要聲請國立成功大學就 都市○○道路中心樁之相對距離為測量鑑定一事,經本院 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確認經界之事由,本院就此已有心 證,是應認已無再行聲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確認(一)原告王佳鐘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44地號、42之2 地號土地與被告王美惠、 王廷豪、潘鳳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1之19及41之 3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 、C 三點連線。(二 )確認原告王江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4之4 地號 土地與被告王美惠、王廷豪、潘鳳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41之19及41之3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 二點連線。(三)確認原告王鶴壽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44之3 地號土地與被告王美惠、王廷豪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41之1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 、E
二點連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