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退休金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勞簡字,99年度,7號
GSEV,99,岡勞簡,7,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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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蘇錦菊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彰
訴訟代理人 郭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2 月13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5年4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上 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午休1 小時,薪資分2 期發放,分別於每月25日以借支名義領取 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另剩餘部分於次月10日以匯款 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
(二)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6 日誤認原告竊盜,原告遂以98年7 月8 日路竹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自請退休,惟被告公司至 今未給付退休金,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38年5 月28日出生,於85年 4 月9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8年7 月8 日自請退休日止 ,工作年資已滿13年2 個月又29日,年齡已滿60歲,符合 上述自請退休之規定。
(三)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 、依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 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 分之二十。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被告公司並依法 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第25頁),故自85年4 月9 日至94年6 月30日 止(即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實施日之前一日),共計9 年2 個月又21日,共18個基數,以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11,040 元(計算式:17,280元 ×18=311,040 元),惟兩造於98年7 月30日、8 月10日 、8 月17日、8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此外,最低基本工資自96年7 月1 日起已調升為每月17,2 80元,最低時薪為95元,但被告公司給付之工資未達最低 基本工資,自97年1 月至98年6 月共18個月,原告薪資應 為311,00元(計算式:17,280×18=311,040 元),扣除 原告之勞健保費每月各177 元及168 元,18個月共計6,21 0 元【計算式:(177 +168 )×18=6,210 元】,原告 應領薪資應為304,830 元(計算式:311,040 元-6,210 元=304,830 元),然被告公司前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 解時提出原告該段期間薪資計算,實際支付薪資共235,53 2 元,故被告應給付差額68,298元(計算式:311,040 元 -235,532 元=692,29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退休金311,040 元及工資差額69 ,298元,合計380,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查原告於98年7 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涉嫌竊取被告公司 鋁材,被告公司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予以撤職解 僱,且於7 月7 日就原告之勞健保申請退保,故原告於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自請退休前,兩造已終止勞動契約,顯 見原告訴求有牴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無理由。(二)次查,97年底至98年上半年期間,被告公司因受金融風暴 波及,爰採部分彈性工時計薪,原告97年1 月至12月及98 年1 月至6 月實到工作時數分別為1,735 小時、765 小時



,合計2,500 小時,且被告公司係以時薪制計算工資,故 以時薪95元計算,應付金額為237,500 元,然被告已實付 241,032 元,被告尚溢付3,532 元;原告經常請假未達每 週42工時之規定,故其以月薪17,280元計算應付金額,應 無理由。
(三)另原告92年11月21日至93年11月24日中斷出勤,未依規定 辦理請假手續,自難視為留職停薪,是以原告積欠勞保費 9,624 元、健保費10,416元,合計20.040元,應予返還。 綜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路竹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資料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留職停薪證明單、路竹 一甲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例摘要各 1 份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先受公司解職,自不得請求退休 金,伊並以時薪制計算、核發原告薪資,自無短少給付情 事,且原告尚積欠勞健保費自付額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公司辯稱公司均採 取時薪制,惟其未能提出雙方約定薪資之相關證據,故本 件原告薪資計算方法應以法定基本工資之月薪計酬。(三)原告請求退休金部份:
1.按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足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僅不得向雇主請 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否因此即不能 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尚難認謂為無疑。又自退休金之 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是勞工所提供勞動力之價值, 但現實上,勞工所獲得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勞動力之價值 ,此部份未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續積累,而於勞工離職時結 算並支付之,故退休金應是一種後付性工資,為勞工當然 享有之,是以,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即為其既 得之權利,縱勞工未自請退休,遭雇主解僱,終止勞動契 約,則仍存有自請退休之權利,並不因雇主之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公司於97年7 月7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參以被 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其中92年11月至93年11月中斷出勤 ,不列入留職停薪及退休年資之計算乙情,經原告認諾在 卷(見本院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自85年 4 月9 日至94年7 月1 日止,工作年資共計8 年2 個月又 21日,是原告當日工作年資已滿10年以上,並年滿60歲,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自請退休之規定,從而,原 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退休金,共計16個基數,以 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276,480 元(計算式:17,280元×16=276,480 元),於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薪資差額部分:
1.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08月07日勞動2 字第09601306 00號函「核釋基本工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修 正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每小時 九十五元。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九十五元約定 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 三十九條所定例假日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上開 函令雖於99年因基本工資額變更而自100 百年1 月1 日廢 止,惟其計算基礎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 年12 月14日 勞動2 字第0990132066號函所支持,仍有適用。經查,原 告97年1 月至98年6 月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應適用上開 每月17,280元計算之最低基本工資,且每週基本工時為42 小時。
2.原告主張:該段期間被告公司實施無薪假,此外,因伊不 識字,需辦理請假均有置電請公司小姐填寫請假單;而被 告辯稱:原告經常請假,上班工時未達42小時,然,被告 嗣後復稱:伊於勞保局調解時,均有提出原告請假資料, 但該資料係依據出勤卡打卡記錄,由被告公司自行統計, 原告事實上都沒有按規定請假(見本院99年9 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查,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打卡資料或員工請 假單以實其說,且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應到工時為3,052 小 時,實到工時合計為2,500 小時,相差達552 小時,然被 告公司均未以曠職為由解僱原告,反於98年7 月6 日始以 原告竊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原告主張未達基本工時 部分,除請假係置電由公司小姐代填請假單部分,其餘乃 因被告公司實施無薪假所致,並非原告不願意提供勞務等 語,應屬可採。
3.綜上,原告月薪以17,280元計算,18個月共計311,040 元 ,經扣除被告已給付薪資235,532 元(年終及三節獎金不 予計入),仍短少給付原告75,508元,是原告請求薪資差 額,於75,508元內為有理由。
(五)扣除勞健保自付額5,465元:
查,被告主張原告於92年11月至93年11月中斷出勤,積欠 勞健保費自付額合計20,040元,應返還之;經本院職權向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原告該段期間健保費 自付額資料(見本院卷第138 至150 頁),合計為2,298 元,另依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15日保承工字第10010482 390 號函覆主旨(見本院卷第136 頁),勞保費自付額合 計為3,167 元,共計5,465 元,上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原告自認應予扣除(見本院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退休金276,480 元加計薪資差額75 ,508元,扣除積欠勞健保費自付額5,465 元後,於346,52 3 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利息為有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63,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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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