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楊慈惠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燦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已達8 年,原告於民國99年 5 月21日因搬家須親自處理,遂向被告公司請事假5 日(99 年5 月21日至27日,其中22、23日為週六、日),並將請假 單送至公司警衛室,詎料,被告公司於25日電話通知總經理 不准上開假單,原告便於26日上午銷假上班,然被告公司卻 於該日中午告知終止契約,並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嗣原告 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請求回復工作,惟調解不成 立,原告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預告工資1 個月及資遣費8 個月,合 計新臺幣(下同)155,520 元(計算式:17,280元×9 個月 =155.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 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 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 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證人陳華傑於99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中證稱「本來是講好5 月23、24日要搬 家,因為我臨時有事,所以在一星期前跟原告說改在5 月 21日搬家」,是以原告該次請假事由並非緊急,則應依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於事前辦理請假手續 ,且原告亦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附事假證明文件、經 總經理核准後,方可離開,故原告未依被告作規則辦理請 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以構成曠工。(二)承上,原告自99年5 月21日至25日,共曠工達3 日又2 小 時(包含週六之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爰於5 月26日以 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予以免職,有免 職令可證,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特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開會通知單、高雄 高分院第263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被告則 以原告未依規定請假,連續曠工達3 日以上,故予以免職 為辯。
(二)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是否 有理由?
1.參以證人陳華傑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中證詞,可知原 告於一週前即知悉搬家日期,是以原告請假事由並非緊急 ,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勞工應於事前親自以口 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且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 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21日 上午5 、6 點間即將請假單送到警衛室,然原告僅於假單 載明「假別:事,事由:私事,起訖日期:5 月21日08時 起、5 月27日17時止」(見本院卷第40頁),未詳敘事由 之正當性,亦未檢附相關證明資料,自不得認已依法定程 序辦理請假手續。
2.承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請假,核屬曠工,原告雖主張5 月22日為週六,而原告前訴請給付加班費後,被告公司即 未再安排原告於週六上班,另以平時加班時數或以原告之 休假抵扣週六上班時數,則週六之2 小時工時不應計入云 云,經被告公司否認,且原告未能提出兩造合意變更工作 時數之證明,其抗辯應不足為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 張確為屬實,並於26日銷假上班後,惟原告仍曠工:5 月 21日(週五)、24日(週一)、25日(週二)共計3 日, 仍該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要件,從而,被告 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規定免職原告 ,洵屬有理。
(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 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原告受同法 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所列事由免職乙情,誠如前述, 則其以同法第17條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斷無可 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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