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動產擔保登記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0年度,317號
GSEV,100,岡簡,317,201112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金鼎當舖即蘇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安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王樹誠
受告知訴訟 林吉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趙麗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7日持其 所有,牌照號碼為3497-XC,引擎號碼1AZX003132號之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向原告典當,逾期未贖回,原告依當鋪業 管理規則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因流當期限經過於98年5月26 日期滿日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經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 第225 號判決確定在案。又趙儷於玲95年1 月20日向被告貸 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向高雄市監理所設定78萬3 千 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而該等借款業據第三人即保證人林吉平清償完畢,被告之抵 押債權即已消滅,卻拒絕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侵害原告對 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高雄市監理所塗銷系爭汽 車之動產擔保登記。
三、被告則以:趙麗玲於95年1月20日邀第三人林吉平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並設定78萬3千元之最高限額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嗣因趙儷玲違約未按期支付本息,而 由林吉平於98年8 月25日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餘額 227,016 元,並依法取得被告對張儷玲之借款債權餘額及從 權利即動產抵押權,被告遂將系爭貸款之書面資料、系爭抵 押權證明文件及清償證明等文件正本交付林吉平。故被告已 非系爭汽車之抵押權人,自無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義務。此外 ,原告收當時,已知有系爭動產抵押權之存在,依一般收當 之行情,約以汽車市價之30%-40% 收當,而系爭汽車收當時



市價約42萬元,原告以15萬元收當,倘其得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係以15萬元之代價,獲取現時系爭汽車中車行情 價39萬元,獲利為本金之160%,顯屬暴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代位權 。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 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 權之權利。保證人既得代位行使該原債權,解釋上包括原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即應一併移轉於保證人。殊 不因債權人於該受償限度內,對主債務人已喪失其債權之 請求權而影響該代位權之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 字第153號、87年度臺上字第644號等判決要旨可參。而所 謂連帶保證,其本質仍屬保證,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 償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取得系爭汽車抵押權之前,前所有權人張儷 玲即邀林吉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並將系 爭汽車設定最高限額783,000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林 吉平事後因遭被告追索而清償上開借款等情,為二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1 紙在卷可查 ,則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林平吉於代償後取得被告對 張儷玲之系爭借款債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系爭抵押權業已一併移轉於連帶保證人林吉平,且 此項權利之移轉,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具有法定債權移轉 之性質,使林吉平依法得以替代原債權人即被告之地位, 於其對主債務人即張儷玲行使求償權時,得行使被告對於 張儷玲之債權,並實行系爭抵押權,以確保求償權得獲清 償,不因系爭抵押權債權人登記之名義人為何人而有所異 。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移轉於連帶保證人林吉平,則被 告並非抵押權人,即無義務與權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故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 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 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 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 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 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既無註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限,而原告對於 系爭抵押權於法令上亦非無容忍之義務,則其請求被告除 去侵害,應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