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賴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民國99年間因官司纏訟,遂於同年12月2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以代付律師費用, 有收據為憑,另分別於99年12月27日至100 年1 月26日間, 先後向原告借款21萬元,有匯款紀錄6 紙為證,總計借款32 萬元,並承諾於100 年4 月30日全數返還,惟被告於同年2 月16日清償12萬元後,迄今仍有20萬元尚未清償,為此,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被告均予否認,原告提出 之收據所載歸還日期及身分證字號係為寫給律師所看,伊並 未向原告借款11萬元。另,被告確實收到系爭6 筆匯款,然 此乃被告前借原告之還款。此外,原告提出收到12萬元之收 據,被告不予否認,惟該收據係代表原告向伊借款32萬元之 借據,綜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 紙、100 年 5 月25日高雄瑞豐郵局第160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律 師公費收據、12萬元款項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並 無借貸關係存在為辯。
(二)參以原告提出之律師公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參其 文意「茲收到律師費用計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此致李佳 玟;律師(簽章);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足認原告 確有代為支付被告律師費用,另該收據收執人應為「李佳
玟」即被告李禹瑭,是被告辯稱上開律師公費收據所載「 四月三十日還」、「Z000000000」文字,係為寫給律師查 看云云,斷無可採,應予駁回。另查,原告主張曾匯有6 筆匯款共計21萬元之事實,被告不予爭執(見本院100 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辯稱此係先前借與原告之 還款,然被告並未提出兩造另有其他借貸關係之相關證據 ,是被告抗辯應不足為採。審酌原告提出之收據內容「茲 收到李禹瑭壹拾貳萬元整,尾數尚餘貳拾萬元整,於四月 前歸還。立書人:賴文斌。100. 2.6」(見本院卷第35頁 ),顯係表明債務人李禹瑭欠款總計32萬元,於100 年2 月6 日交付12萬元,由賴文斌收執,剩餘款項20萬元應於 4 月前返還,是故,被告辯稱該收據係代表原告向其借款 32萬元之借據云云,全然與上開文意相違,非可據採。(三)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5日)起致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