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高美紅
被 告 黃振法
黃勝吉
黃崇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
人 黃崇敏
被 告 黃綉治
黃宗憲
黃宗欽
黃双春
黃鳳娟
黃鳳玉
黃鳳昭
黃孫幸
黃崇權
黃崇喜
林綉治
黃良偉
黃愛惠
黃李卜
李志菁
顏黃金鍛
吳黃金綢
孫黃金珠
張黃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八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八二-A00一部分面積肆拾玖點柒柒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8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於附圖所示編號182-A001部分,有 面積為49.77 平方公尺之墳墓1 座(下稱系爭墳墓),而按 被告或為實際建墓之人,或為上開人等之繼承人,均屬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者,誠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發現後即已催請被告自行拆除該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惟 其等始終不為所動,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該等地上物,爰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黃振法、黃勝吉到庭辯稱:系爭墳墓是渠等父親的墓, 對系爭墳墓佔用系爭土地49.77 平方公尺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遷移系爭墳墓,應補貼渠等遷葬費,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其餘被告黃崇安、黃崇敏、黃綉治、黃宗憲、黃宗欽、黃双 春、黃鳳娟、黃鳳玉、黃鳳昭、黃孫幸、黃崇權、黃崇喜、 林綉治、黃良偉、黃愛惠、黃李卜、李志菁、顏黃金鍛、吳 黃金綢、孫黃金珠、張黃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按「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 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 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 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 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 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照大法官解釋第10 7 、164 號)。
五、經查,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82 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2-A001 部分、面積為49.77 平方公尺範圍使用,並搭建有地上物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地籍圖謄本、地價第一 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0 年10月5 日會 同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 錄、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自100年4 月13 日 ,因拍賣、辦理所有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所有 之系爭墳墓無權占有係屬侵害原告權利。從而,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與大法官解釋要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核屬正當,所訴自 應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 圖編號182-A001所示部分面積49.7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七、假執行部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被 告負最終返還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定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