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周連生
訴訟代理人 陳永和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 ,以已提起上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其一者為 限,如不符合此等前提,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 度屏簡字第388 號),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之財產以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18172 號案件執行在案,為免權益受損,請 求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述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惟其於起訴時雖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 其於100 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此有上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屏簡字第388 號卷第29、30頁),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顯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礙難依法予以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是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