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0年度,423號
PTEV,100,屏簡,423,201112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23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邱健文
被   告 邱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0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邱健文與被告邱秋英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就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三O 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九. 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四十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屏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2號建物(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邱秋英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等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邱健文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應按月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然被告郭冀屏於民國94年 12月19日後即停止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48 ,6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詎被告邱健文竟於95 年2 月22日將被告邱健文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三O 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九. 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 之1 ),及其上同段四十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長治鄉○ ○村○○路12號建物(權利範圍:5 分之1 )(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妹即被告邱秋英。而 被告邱健文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其妹即被告邱秋英時,業已違 約,被告邱健文顯欲藉此脫免財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且被告邱健文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內,有違一般交易慣例,顯然係為逃避原告債權之追償而為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 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 87 條 規定,本於被告邱健文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權利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10日買賣關係不 存在;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若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因被告間係為脫產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被告邱健文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具



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邱健文明知有 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被告邱秋英亦知其情事;原告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故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10日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邱秋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10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5年2 月2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秋英應 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抗辯部分:
被告等均稱:被告邱健文因經濟困窘,自85年間起至95年間 止陸續向其妹即被告邱秋英借款或借用黃金,總共約有八、 九十萬元(黃金價值依目前市價計算),因無法償還該借款 及借用之黃金,遂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邱秋英, 以抵償上開債務,被告間等之買賣行為係屬真正,並非逃避 債務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查本件被告邱健文積欠原告上開借款迄未完全清償,於95年 2 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 為被告邱秋英李去所有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帳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為證,並本 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資料影本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0月18日 屏所地一字第1000011693號函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茲有爭執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茲應 審究者,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得撤銷之行為?茲分敘如下:(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 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是原告有訴請確認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本件可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 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 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 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先 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 本意係在否認被告間買賣法律關係成立,自應由被告就彼等 買賣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 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 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則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 雙方當事人,就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 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等確實曾於95年2 月間以被 告邱健文積欠之約八、九十萬元債務抵償作為價金買賣系爭 不動產,並非假買賣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系爭買賣是否為 通謀虛偽。經查:被告2 人間抗辯其等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買賣價金為被告邱健文積欠被告邱秋英之約八、九十萬元債 務等情,然被告等就有關借款細目均稱未約定還款期限、利 息,亦未書立借據或何證明(見本院卷第80頁,第89頁至第 90頁),故被告邱健文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積欠被告邱秋英之 債權債務即無法確定;再參以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 理人即證人黃金線到庭證稱:「... (本件代辦經過情形為 何?)因為之前本件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繼承是我替他們辦的 ,所以被告二人我都認識,現在我已經不記得是被告二人或 是他們其中一人來委託我,說要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說之前 被告邱秋英有借錢給被告邱健文,所以現在要辦理買賣移轉 登記。(為何借錢的時候以前不辦,而那個時候要辦?)我 不知道,他們只是告訴我之前有借錢,現在累積到一個數目 ,所以要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移轉登記申請書上面所 記載之移轉金額是如何議定?)辦理移轉登記時的公約都是 以房屋及土地的公告現值為基準,並非買賣價格。(本件有 無書面買賣契約?)沒有訂定書面買賣契約。(實際上是否 有買賣價格?)實際上沒有買賣價格及買賣價金之交付,因 為他們是兄妹,之前有借錢,所以邱健文就出具印鑑證明還 有權狀讓我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 第79頁)在卷,則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買賣價款之記載非



真實之買賣價金,證人黃金線亦證述未訂立一般買賣契約書 (即俗稱私契),實際上亦無買賣價格及買賣價金之交付等 情,揆諸一般社會慣習,尚難謂與一般交易慣例無違。 3.又本件被告邱健文於95年2 月間移轉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邱秋英,係在被告邱健文於94年12月19日開始逾期繳款之 後,顯係違約後為移轉,佐以被告邱健文亦自承除系爭不動 產外,其他無何財產(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邱健文於 民國94年12月19日後即停止繳款,尚積欠原告48,631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邱健文 欲藉此脫免財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尚非不可採信 。此外,被告等不能提出確實訴訟資料以證明被告二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確有真實買賣合意及價金之交付,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 賣關係不存在一節,堪信為真實。
4.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 示而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 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 ,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 ,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 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 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5.未按無效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間所 為之系爭買賣既因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邱健文怠於行使其 回復權利,致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在被告邱秋英名下,而原 告為被告邱健文之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代位請求被告邱秋 英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回復為被告邱健文 名義,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法 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邱健文之債權人,得代位請 求被告邱秋英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 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 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一併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4 4 元(即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44 元)由被告各負擔 二分之一。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