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0年度,388號
PTEV,100,屏簡,388,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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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周連生
訴訟代理人 陳永和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民司執字 18712 號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0 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為確 認債權不存在,復於100 年11月6 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確 認借貸法律關係事實不存在,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准予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 原告自始即未向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下稱系 爭債權),原告曾於民國74年間將身分證交予訴外人劉文俊 處理節稅事務,嗣取回身分證後並無發現任何問題,原告自 74年至77年間均未遷徙,亦無收受任何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100 年8 月才收到查封命令,於此之前並不知有系爭債權 存在,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遭劉文俊偽 造簽名,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除意思一致外,尚需有 二造間親自簽署文件及交付之事實存在,被告提出之契約書 上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再者,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 告並未收到系爭借款,應由被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故系爭契約欠缺必要之點,系爭債權並不存在。退而言 之,縱系爭債權成立,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為 自74年7 月9 日起計息,但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 92年1 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後輾轉於98年10月16日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從72年7 月9 日至92年10月27日間已逾15年,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債權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借貸法律關係事實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原告主張未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也無簽署任何借款 文件,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74年度促字第4958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如對系爭債權有所爭執應於收受支 付命令後提出異議。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之事由 ,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 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 確定之事實,因此與既判力相牴觸之事項,不得為異議,原 告所述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 由發生。再查,被告取得之債權憑證係以本院74年度促字第 49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為本院76年度執字第10 37號債權憑證,嗣後分別於89年、100 年聲請強制執行,故 本件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0 年3 月7 日起算,系爭債權並 未罹於時效,原告所指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消滅, 顯與事實不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台南地院100 司執北字第11295 號債 權憑證,向本院依100 年度司執字第18712 號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經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㈡、原告認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則以上揭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⑴、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 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 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 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 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 存在,經聲請新竹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該 支付命令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 與確定支付命令之「佣金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佣金債權 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 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432號判決參酌。




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為本院74年度促字第4958號支 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因被告未為異議已確定,復經本院核 發債權憑證,此有本院76年367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則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依上開說明,則其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該支付命令是依借貸關係所為之請 求,是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借貸事實不 存在等,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亦無得重新審認當時之 借貸契約的真偽。另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到支付命令,該支付 命令對其不生效等語,惟此究非本件訴訟得以審認,是原告 本件訴訟,已因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其請求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所 持之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執行,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罹於消 滅等語,惟被告所持之債權憑證,是以本院74年度促字第 4958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為本院76年度執字第 1037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分別於89年、100 年聲請強制執行 ,並取得債權憑證,此有本院76年度執字第3675號、89年度 執字第927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北字第11295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之請 求權時效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本件時效應以100 年 為起算點,迄其於本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未罹於時效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認為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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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