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補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海
送達代收人 萬曉芳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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