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0年度,199號
ILEV,100,宜簡,199,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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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99號
法定代理人 游家御
訴訟代理人 徐麗昭
法定代理人 林亭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清禾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清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清禾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亨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亨達 公司)與被告清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禾公司)向訴外人 海軍陸戰指揮部承攬「忠誠等營區營舍整修工程」中之油漆 工程乙式,清禾公司為亨達公司之下包廠商,原告並與清禾 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萬元( 不含稅,並簡稱系爭工程),清禾公司業已給付原告30萬元 之工程款,而原告先前與清禾公司、亨達公司在臺南協商時 ,由亨達公司給付30萬元予原告;又協商當時亨達公司及清 禾公司均表示亨達公司對清禾公司尚有20萬元之工程款債務 未清償,並均表示這是亨達公司自己要賺,清禾公司復要求 原告直接向亨達公司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語,目前原告 尚有38萬元之工程款尚未取得,被告二人互推責任,致原告 求償無門,原告只好依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亨達公司則以:原告係與清禾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 契約,原告應向清禾公司請求剩餘的工程款38萬元,原告與 清禾公司之工程契約伊並不清楚,原告向伊請求工程款38萬 元,即屬無稽。伊業已取得業主海軍陸戰指揮部之全部工程 款無誤,但伊對清禾公司之工程款債務,除尚留有20萬元外 ,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清禾公司,至於為何要留20萬元是因 為清禾公司均未開發票予伊,營業稅百分之 5部分伊仍要負 擔,是伊尚留有前開20萬元之工程款並未發給清禾公司之下 包廠商。至於原告主張伊曾在臺南曾給付30萬元之工程款予 原告,這是因為被告清禾公司包括原告在內之下游廠商去找 伊,告知伊清禾公司工程款帳戶不清,伊才將要給付給清禾



公司之工程尾款扣下來,要求清禾公司邀約全部廠商出面在 臺南協商,經清禾公司逐一核對並同意數額後,伊才給付30 萬元予原告,至於原告尚未取得之工程款部分,原告應向清 禾公司請求等語置辯。
三、被告清禾公司則以:伊與亨達公司訴訟代理人徐麗昭共同承 攬「忠誠等營區營舍整修工程」,雙方約定以亨達公司名義 承包,由徐麗昭出錢,由清禾公司出力找下游廠商簽約,又 雙方所獲得之工程款匯至指定之徐麗昭女兒帳戶中。工程完 工後,亨達公司並未依約將工程款匯至前開指定帳戶中,嗣 後除了徐麗昭扣留之25萬元外,其餘工程款都已經給付予包 括原告在內清禾公司之下游廠商,因為「忠誠等營區營舍整 修工程」之工程款都是直接匯給徐麗昭,所以原告應該找徐 麗昭要這筆錢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伊承攬亨達公司與清禾公司向海軍陸戰指揮部承攬 「忠誠等營區營舍整修工程」中之油漆工程乙式,工程總價 為98萬元(不含稅),清禾公司業已給付原告30萬元之工程 款,而原告先前與清禾公司、亨達公司在臺南協商時,由亨 達公司給付30萬元予原告,原告尚有38萬元之工程款未取得 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伊與清禾公司之間乙節 ,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並非原告之名義開立 予清禾公司,惟兩造對於工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並無爭執) ,且依卷附工程契約書所載,甲方為清禾公司,乙方為原告 ,則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既已完工,清禾公司即有依承 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原告尚有38萬元之工程款未領 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工程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清禾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8萬元予原告,即屬有 據。清禾公司雖辯稱「忠誠等營區營舍整修工程」之工程款 均由亨達公司訴訟代理人徐麗昭領走,原告應向徐麗昭請求 剩餘之工程款38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與徐麗昭之間並無存 在承攬之法律關係,清禾公司亦未舉出徐麗昭與原告間尚存 有何法律關係,使徐麗昭對原告負有給付該筆工程款之義務 ,清禾公司應不得以其尚未自徐麗昭處取得「忠誠等營區營 舍整修工程」之工程款對抗原告,並進而拒絕給付38萬元之 工程款,清禾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稽。
六、原告復主張兩造在臺南協商時,亨達公司曾給付30萬元之工 程款,且清禾公司要求伊直接向亨達公司請求剩餘之工程款 ,伊知悉亨達公司尚有20萬元工程款,故亦請求亨達公司給 付38萬元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款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



與清禾公司間,已如前述,亨達公司固曾於臺南協商時給付 30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然而,如兩造間無成立債務承擔契 約,縱使亨達公司尚有20萬元或25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清 禾公司之下游廠商,原告亦無從逕向亨達公司請求給付,對 此,原告並未主張原告與亨達公司已訂有債務承擔契約,清 禾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由亨達公司承擔,抑或亨達公司 與清禾公司間已訂有契約由亨達公司承擔清禾公司工程款債 務,再由原告予以承認之事實,亨達公司更堅詞否認有何債 務承擔契約存在,其辯稱伊只是請清禾公司邀集下游廠商, 經清禾公司確認金額後,直接將應給付清禾公司之工程尾款 給付予包括原告在內之下游廠商等語,準此以觀,前開30萬 元之付款仍應視為係清禾公司所給付,清禾公司亦無從要求 原告逕向亨達公司請求剩餘之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亨達 公司給付38萬元之工程款乙節;另清禾公司辯稱原告應向亨 達公司請求給付前開38萬元之工程款乙節,俱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清禾公司給付 原告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 9月2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亨達公司給付前開本金 及利息,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清禾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宣告清禾公司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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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