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70號
訴訟代理人 呂雅卉
法定代理人 王楊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羅東分 行、發票日期民國100年4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12, 140元、票據號碼XB0000000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 原告於 100年5月3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卻遭退票,有臺灣票 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履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臺灣票 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 提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 6 條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 擔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 112,140 元,及依同法第133條規定自票據退票日即100年5月3日(此 有退票理由單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 1,220元(即第一審訴 訟費用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