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177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湯弘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 4月18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309元及其中46,926元自 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屢 催不理;又中華商業銀行已於94年10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 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惟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