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72號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祥公司)帳款未還,嗣嘉祥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相對人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地址為臺北 市○○區○○街24巷1 弄8 號3 樓,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查相對人現是否於上址有居住事實,經該 局以100 年11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032516400 號函, 回覆表示相對人現仍居住於上開址,有上開函及函附該局交 辦單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現並非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件聲 請現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符,因認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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