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94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邱慧玲
蔡海關
法定代理人 柯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票款新台幣(下同)444,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 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44, 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 編號1、2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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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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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陽信銀行社│AD0000000 │99年4月7日 │109,000元 │
│ │中分行 │ │99年4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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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AD0000000 │99年4月8日 │335,500元 │
│ │ │ │99年4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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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4,8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