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990號
SLEV,100,士簡,990,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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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90號
原   告 江招妹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結算欄所示本息金額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6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4,600元,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日後清償借款之用,其後,伊以賭 博贏得之款項,還清上開借款,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 伊因無法為清償之舉證,只好自認倒楣,另於100 年7 月21 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9 月13日及同年10月5 日,各匯款 5, 000元予被告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因此,伊積欠被告系爭 本票票據債務金額只剩24,600元才正確,爰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本息全部不存在等語。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本息分文,原 告雖於100 年7 月21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9 月13日及同 年10月5 日,各匯款5, 000元至被告帳戶內,但此係因原告 另於100 年4 、5 月間,經伊介紹並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 林陵國借款35,000元,原告委託伊將前揭匯款轉交林陵國作 為清償該另筆借款之用,始匯入前揭款項,實與清償系爭本 票票款無關,因此,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本息均未獲償,為此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業以賭博贏 得之款項,全數還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等語,既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自承無法為清償之舉證,參照上開條文規定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抗 辯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卻主張借用人所清償者,係屬另 筆債務,並非該筆借款,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



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參考)。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7 月21日 、同年8 月22日、同年9 月13日及同年10月5 日,各匯款5, 000 元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4 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正。至被告(即貸與人) 抗辯:原告匯入前揭款項,是委託伊向訴外人林陵國代償另 筆借款債務之用等語,既為原告(即借用人)所否認,並辯 稱:伊未曾向林陵國借款35,000元,絕無可能委託被告代向 林陵國清償債務等語。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原告與林陵國間有另筆借款債務之存在,及原告曾委託 被告代向他人清償等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 為證明原告與林陵國間有另筆借款債務存在,固據提出渠2 人於100 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0月26日之通聯 紀錄為證,然查,該通聯紀錄縱屬真正,亦僅足以證明原告 曾與林陵國以電話通話而已,無從證明原告與林陵國間有消 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被告並未說明渠2 人之通話內 容遭何人合法監聽或錄音,空言要求本院發函調取渠2 人間 通話內容,本院實無從調取;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舉證 證明原告有委託被告代向林陵國還款之事實,因認被告所為 上開抗辯,並無依據,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7 月 21 日 、同年8 月22日、同年9 月13日及同年10月5 日,各 匯款5, 000元至被告帳戶,係作為清償兩造間系爭本票票款 債務之一部分等情,應堪認定。
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依上開認定之事實 核算本件票據債權本息抵充清償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從而, 本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據債權,於 超過如附表二結算欄所示本息金額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表一:(新臺幣)
┌─────┬─────┬─────┬─────┐
│發票人 │ 票 面 │ 發 票 │ 到 期 日 │
│ │ 金 額 │ 日 期 │ │
├─────┼─────┼─────┼─────┤
江招妹 │ 44,600元 │86年11月16│ 未記載 │
│ │ │日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日期 │本金金額 │利息(以年│ 匯款清償金額 │
│ │ │息百分之6 │ │
│ │ │計算) │ │
├────┼─────┼─────┼───────────┤
│86年11月│44,600 元 │ │ │
│16日 │ │ │ │
├────┼─────┼─────┼───────────┤
│86年11月│44,600元 │27,000元 │①100 年7 月21日清償 │
│17日起~│ │【44,600×│5,000元。 │
│100 年10│ │6 %×(13│②100 年8 月22日清償 │
│月4 日止│ │+10/12 +│5,000元。 │
│ │ │18/365)=│③100 年9 月13日清償 │
│ │ │37,150元 │5,000元。 │
│ │ │ │④100 年10月5 日清償 │
│ │ │ │5,000元。 │
│ │ │ │*該4 筆還款僅抵充清償│
│ │ │ │ 左欄利息其中20,000元│
│ │ │ │ 。 │
│ │ │ │ │
├────┴─────┴─────┴───────────┤
│經抵充後總結算: │
├────┬─────┬─────────────────┤
│原告尚未│44,600元 │17,150元及自100 年10月5 日起,至清│
│清償之本│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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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