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71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邵士庭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莊宗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申請書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 卷第11頁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 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1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7 月14日 發卡起至100 年9 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 年10月 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6萬2,275 元(內含 消費本金為15萬0,869 元、利息11萬1,406 元)未按期給付 。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年息20% (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 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 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 期 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