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65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送達代收人 邵士庭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及其中新臺幣九萬六千二百零九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七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記帳消費款於每月結帳日後之約定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部 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有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至100 年9 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 消費款及已到期之利息,共新臺幣(以下同)157,064 元, 未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之最後繳款期限依約清償,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 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57,06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 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