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83號
原 告 蘇李珠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陳卉鈴
蔡宜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16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從未移轉與債務人林月珠,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債務人林月珠所有,並進行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查債務人林月珠雖曾於民國90年2 月4 日與原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購買系爭建 物,惟林月珠就此未付分毫,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也 從未移轉予債務人林月珠,其不僅連簽約時應付之第一期款 150 萬元都分文未付,甚至以欲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為由, 向原告騙取印鑑章、身分證件,逕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為稅 籍異動之變更登記。原告曾以99年10月18日台北光華郵局第 524 號存證信函,催告林月珠限期給付價金,否則解除買賣 契約,並表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乃林月珠騙取原告之 印鑑章及身分證所為。自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迄今,林月珠早 已逾期未為款項之給付,本件買賣契約早已解除,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為:鈞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2 4 號被告與債務人林月珠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516 號之房屋,所為查封保全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消極的未給付價金無法證明,引用執行 筆錄王金益的說明來證明林月珠未給付價金,本件是被告查 封錯誤。本件被告已對系爭房屋為假扣押查封程序,惟仍未 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程序,故原告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本件僅是假扣押程序,查封現場系爭房屋是 訴外人王先生使用,被告並不清楚系爭房屋現在使用人是王 先生還是原告,原告應證明債務人林月珠未支付全部的買賣 價金。對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不爭執,惟依原告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原告已將權利移轉予林月珠 ,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標的物已由訴外人富邦銀 行調假扣押卷聲請強制執行交付拍賣中,被告為併案債權人 ,故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視為終結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 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 押時,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76號裁判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假扣押 執行程序業由訴外人富邦銀行調卷併案執行,則系爭房屋業 已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參諸上開規定, 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24號被告與債務人 林月珠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16號 之房屋,所為查封保全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