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87號
原 告 徐錫裕
被 告 劉淑萍
法定代理人 謝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劉淑萍為發票人、被告年方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年方公司)及謝政憲為背書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之支 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 由退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96,54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為證;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 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96,54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9,200元(第 一審裁判費8,700,登報費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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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票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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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銀行天│AA0000000 │316,540元 │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5日│
│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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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AA0000000 │480,000元 │100年4月28日│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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