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77號
原 告 郭文聰
郭美嬌
郭美珠
郭美惠
被 告 郭文漳
郭晏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 小段391 之6 地號之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郭文漳之母郭寶金所有 ,郭寶金並曾與其夫郭春地及各子女協議,由郭寶金或郭春 地無償提供該土地興建10層樓房屋,由郭文聰分得1 戶,郭 美珠、郭美珠、郭美惠各分得1 戶,郭文漳分得3 戶,並由 各子女依分得戶數繳納工程款,並各自取得分配。至於系爭 土地,因為基於節稅考量,故將郭寶金尚未過戶之部分,均 先過戶予郭春地,再由郭春地過戶子女。又因興建系爭房屋 時,子女已與父母達成協議,由郭寶金或郭春地將系爭土地 無償贈與兩造興建房屋,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由郭寶金或 郭春地逐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比例移轉登記予兩造, 至在尚未移轉登記完成前,則由兩造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㈡惟之後,因郭春地發現被告郭文漳慫恿郭寶金將另一筆土地 過戶予伊,而不願將上揭應分配予郭文漳之土地,即系爭8 樓房屋所應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980/10000 過戶予郭文漳, 並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3日所立遺囑中,故意遺漏被告 郭文漳可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於92年12月27日再以 自書遺囑表示剝奪被告郭文漳之繼承權,又陸續將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曹昌桂及辦理預告登記,顯不願將本 應分配予郭文漳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郭文漳甚明。 ㈢故系爭8 樓房屋所應配賦土地應有部分980/10000 並未移轉 登記予郭文漳,於95年12月17日郭春地死亡後,始由郭美嬌 、郭美惠、郭美珠、郭文聰、郭文漳及郭寶金共同繼承而登 記為公同共有,並由全體繼承人及原告等及郭文漳、郭寶金 繼承上開郭春地與郭文漳之使用借貸關係。
㈣然被告郭文漳自系爭8 樓房屋完工至今,未曾得土地共有人
同意,並擅自將8 樓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為此原 告等曾多次制止並要求郭文漳返還所受領之租金之利益,被 告郭文漳不僅置之不理,更於98年6 月23日將系爭8 樓房屋 之應有部分1/2 贈與其子即被告郭晏瑜,並於98年7 月2 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等甚感無奈,遂於99年10月15日 以書狀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等返還所 受利益,然被告等至今均不理不睬。
㈤按民法第470 條、第472 條、第179 條明文規定,就系爭8 樓房屋所應配賦980/10000 土地應有部分,係由郭美嬌、郭 美惠、郭美珠、郭文聰、郭文漳及郭金寶共同繼承並承受郭 春地與郭文漳之使用借貸關係。又該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初 之目的,係為了將系爭8 樓房屋所應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郭文漳所有。然該目的業因郭春地發現郭文漳慫恿 郭金寶將另一筆土地過戶予伊,而不願將上揭應分配予郭文 漳之土地過戶予伊,並於92年12月23日以遺囑故意遺漏郭文 漳可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郭春地於92年12月27日以 自書遺囑表示剝奪被告郭文漳之繼承權,足徵郭春地顯已不 願將系爭8 樓房屋所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文漳 ,益徵該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亦業已消滅甚明。因此按民法 第470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貸與人即郭美嬌等6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8 樓土地應有部分。
㈥今原告4 人,顯已超過系爭8 樓房屋所對應之土地共有人之 半數,亦已超過系爭8 樓房屋所對應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 並按民法第282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是 原告等4 人有權依前揭民法等相關規定終止與郭文漳之使用 借貸有關。對此,原告等4 人業於99年10月15日曾以書狀終 止與郭文漳間使用借貸關係。再者既然郭文漳對系爭8 樓所 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業因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而無合法占有權 源,則受贈自郭文漳系爭8 樓房屋一半產權之郭晏瑜亦失其 所附,而屬無權占有者。以上,足徵被告等顯屬無權占有而 使用系爭8 樓房屋所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故原告等4 人依 前揭民法相關規定對相對人主張返還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屬有據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5,328 元,及自 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任一 被告給付後,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㈦被告答辯後,原告補陳略以:
⒈縱認系爭8 樓房屋所對應土地應有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及 其目的仍然存在,然自系爭8 樓房屋完工至今為止,被告 郭文漳未曾取得土地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將8 樓房屋出租
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更於98年6 月23日將系爭8 樓房屋 之應有部分1/2 贈與其子郭晏瑜,並於98年7 月2 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未經土地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 人使用行為甚明。因此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之規定,系 爭土地貸與人即郭美嬌、郭美惠、郭美珠、郭文聰、郭文 漳及郭寶金等6 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⒉再者,依民法第828 條第2 巷準用820 條第1 項明文規定 ,原則上僅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 行之即可。又原告等4 人即已逾共有人半數,亦已超過系 爭8 樓房屋所對應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又原告等4 人業 於99年10月15日以書狀終止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復又以 調解方式終止與郭文漳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因此該使用 借貸關係,應業因終止權行使而消滅。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內容業已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駁回,並於100 年1 月25日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 判決既認定被告所有系爭8 樓房屋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關 係,在郭寶金及郭春地尚未履行贈與前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 係,且郭春地亦未撤銷贈與。則自應在同一當事人間具有爭 點效之拘束力,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復行提起訴送,顯無理 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郭文漳及母親郭寶金既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與被告間,在系爭土地原告 及郭寶金未依贈與關係移轉予被告前,又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則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與否,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一致同 意,方生效力,現原告僅為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其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自未生效。另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郭寶金、 郭春地與被告郭文漳間,原告亦不得終止郭寶金與郭文漳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因此本件被告郭文漳之父、母親未履行贈 與契約移轉系爭土地980/10000 予被告郭文漳以前,使用借 貸之目的尚未完成,自不得任意終止,是以原告在全體公同 共有人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前,任意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自未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設使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而受有地租之利益,該應 有部分屬六人公同共有,其所生之收益亦為公同共有,原告 主張僅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自非法之所許,另 原告僅為其中4 人,卻以6 分之5 計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其計算方式亦明顯錯誤。
㈣郭春地92年12月23日所立遺囑係遭原告以節省遺產稅為由騙 至公證人處辦理,係屬郭春地錯誤意思表示,另否認92 年
12月27日遺囑之真正。退步言,綜認郭春地92年12月23 日 遺囑為真,然依94年10月31日之對話,已有反於先前遺囑之 意思表示,其牴觸部份應視為撤回。故被告郭文漳實際上應 享有系爭土地980/10000 之權利,原告等逕依無效之遺囑將 該980/10 000持分逕行辦理登記為六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效 。
㈤被告出租系爭8 樓房屋予第三人使用收益,並未出租土地而 為使用收益,被告自無收取地租之不當得利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原告補陳後,被告再答辯略以:
⒈依兩造母親於興建寶金大樓時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載明:「茲有郭寶金等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興建 築10曾,RC造建築物乙棟,業經本人等人完全同意,為申 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顯見兩造子女興建寶興 大樓時,與父母約定使用借貸關係明確。
⒉本件兩造父母使用借貸目的既為給子女興建房屋使用,則 使用目的終了,自應待被告所興建之房屋即台北市○○區 ○○路二段52巷11號8 樓之房屋不堪使用,始屬終了。本 件被告郭文漳之父、母親未履行贈與契約移轉系爭土地98 0/10000 予被告以前,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因此, 使用借貸目的既未完成,自不得任意終止,是以原告在全 體公同共有人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前,任意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發生終止之效力。
⒊本件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本於所有權對被告所為之 請求係屬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並非共有物之管理,原告 援引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之規定,已有不當 。另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成立於95年12月17日 ,應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且依民法物權施 行法第1 條之規定「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援引民 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之規定,顯係法律使用錯 誤。
三、法院判斷:
㈠按使用借貸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時間,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 文,謂:「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 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足見使用借貸未定期限 ,而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除有同法第472 條所列各 款情形外,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前,貸與人應不得任意
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借 用人借用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其所建造之房屋為目的 ,自以借用人使用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已無繼續使用該房 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或縱令不以房屋 毀壞至不堪使用為必要,也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 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非可由貸與 人任意終止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乃由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之母郭寶金於83年6 月30日簽立使用權同意書(參見被證11號),提供兩造等人 興建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相關出資建屋 人協議將各樓層分配予兩造等人(即包括郭寶金之子女及孫 子等人),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參見被證4 號)。堪認郭 寶金與兩造等系爭房屋各樓層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 以於其上興建房屋使用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該使用借 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則揆諸前述說明,並參閱卷附建物登 記謄本(參見原證6 )所示,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於 87年2 月18日建築完成,依現今建築技術,房屋種類、品質 及經過時期等一切情形,顯難謂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依 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至於郭寶金及其夫郭春地與其等子女間 縱有逐年按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系爭房屋各區分所 有權人之約定,亦屬基於節稅之目的而為有關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之別一約定,尚非郭寶金與兩造等間以提供土地建屋 而成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則縱令郭春地嗣 確立有遺囑故意遺漏被告郭文漳可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以剝奪其繼承權,也與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依借 貸目的使用完畢無涉,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 已終止,尚非有據。
㈢次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 條第2 款所明定。於土地使用借貸之情形,該 條中所謂借用物自應指土地而言。則被告郭文漳本於系爭土 地使用借貸契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8 樓房屋,而於建 築完成後將房屋出租第三人使用,猶與前引「未經貸與人同 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之情形有間。至於被告郭晏瑜為 被告郭文漳之子,即郭春地與郭寶金之孫,也曾與原告等人 於87年11月11日共同簽立協議書,分配系爭房屋1 樓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有協議書足稽(參見被證4 號);足證郭晏瑜 自始為郭寶金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成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 契約之共同借用人之一,並自始獲得同為上開協議書簽訂人
之原告4 人所同意,則郭文漳嗣雖將原登記其個人單獨所有 之系爭8 樓房屋,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與 郭晏瑜,對於嗣自郭春地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4 人 而言,自也不生「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之情形。是以,原告以被告郭文漳未經全體貸與人同意將系 爭8 樓房屋出租第三人使用,及移轉系爭第8 樓房屋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予郭晏瑜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 ,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所有系 爭8 樓房屋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5,328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