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201號
SLEV,100,士簡,201,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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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李孔昭
被   告 毛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四0號一樓房屋(包含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三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增建部分),坐落於如附圖AD線段所示位置之整面實心隔牆其中遭拆除部分,以與現場餘留隔牆同一顏色、材質之建材,施作厚度十二公分,高度自該一樓房屋地面向上垂直延伸至一、二樓間樓地板下緣為止之實心隔牆完全封閉,以與鄰屋區隔,回復原狀。被告應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四0號地下一樓房屋如附圖EF線段所示位置,以與現場餘留隔牆同一顏色材質之建材,施作厚度十二公分,寬度八十七公分,高度二點零三公尺之實心隔牆一道完全封閉,以與鄰屋區隔,回復原狀。被告於回復房屋前二項之原狀後,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0五五三建號建物(即前二項房屋範圍,包含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三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553 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 段440 號1 樓及地下1 樓房 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 範圍包含一樓室內、平台以及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伊於民國 71年間買受系爭房屋時,一樓平台後方原是以三面圍牆圈圍 之露天後院,坐落於如附圖AD線段所示位置本為整面實心隔 牆,嗣前承租人出資設置屋頂封閉,使後院擴建成為室內建 物之一部分(即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35.56平方公尺增建 部分),前承租人遷出後,伊又於民國90、91年間,出資委 由訴外人徐玉麟,將增建部分原凹陷地面墊高填平與前段室 內等高,其後,被告始自92年1 月10日起,向伊承租系爭房 屋(包含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35.56 平方公尺增建部分)



,約定租期為2 年,被告為將系爭房屋與相鄰338 之1號 、 338 號三戶房屋之1 樓及地下1 樓各層打通作為經營中古汽 車商行展場使用,經伊同意拆除系爭房屋1 樓坐落於如附圖 AD線段所示位置之大部分實心隔牆,以及地下1 樓坐落如附 圖EF線段所示位置之實心隔牆,惟兩造於租約約定被告於交 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第一份租約租期屆滿後,接續 由被告或其妻與伊每年重新簽訂租期均為一年之書面租賃契 約,以接續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99年1 月10日所簽立最後 一份書面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0 年1 月10日為止,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4 萬元,詎租期屆滿後,伊有意收回系 爭房屋,不再續租,被告竟拒絕交還系爭房屋,迄仍無權占 用,且未將所打除之隔牆回復原狀,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 約書第6 條、第9 條之約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1 樓坐落於如附圖AD線段所示位置之整面實心隔牆其 中遭拆除部分,以與現場餘留隔牆同一顏色、材質之建材, 施作厚度12公分,高度自該1 樓房屋地面向上垂直延伸至1 、2 樓間樓地板下緣為止之實心隔牆完全封閉,以與鄰屋區 隔,回復原狀。(二)被告應於系爭房屋地下1 樓坐落如附 圖EF線段所示位置,以與現場餘留隔牆同一顏色材質之建材 ,施作厚度12公分,寬度87公分,高度2.03公尺之實心隔牆 一道完全封閉,以與鄰屋區隔,回復原狀。(三)被告於回 復房屋前二項之原狀後,應將系爭房屋(包含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35.56 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積欠98年3 、4 、5月合計6 萬元租金,迄未給付 ,爰依兩造所簽立租期自98年1 月10日起,至99年1 月10日 止之該份租約第3 條之約定,於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伊 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 被告自租約屆滿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因而受有使用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併以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0 年1 月1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4 萬元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自92年1 月10日起,接續與原告簽定書 面租賃契約,持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伊為將系爭房屋與 相鄰338 之1 號、338 號三戶房屋之1 樓及地下1 樓各層打 通作為經營中古汽車商行展場使用,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 1 樓如附圖AB線段所示位置原有實心隔牆大部分(厚度12公 分,高度自該一樓房屋地面向上垂直延伸至一、二樓間樓地 板下緣為止),及地下1 樓如附圖EF線段所示位置之實心隔 牆(厚度12公分,寬度87公分,高度2.03公尺之)打除,尚



未回復原狀,以及伊未給付98年3 、4 、5 月份租金共6 萬 元等情,均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40、61、62、65頁), 惟辯稱如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伊於92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原狀僅如所有權 登記範圍之一樓室內、平台以及地下層防空避難室而已, 至於系爭房屋一樓平台後方與338-1 、338 號房屋一樓後 方則是整片相連泥土空地,如附圖CD線段所示位置並無實 心圍牆設置區隔,因此,伊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並不包括 如附圖編號H 所示增建部分,自無庸於如附圖CD線段所示 部分施作實心隔牆回復原狀,亦無庸將如附圖編號H 所示 增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實則,如附圖編號H 所示增建 部分乃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之93年間,自行出資僱工增建 ,作為經營中古車行之辦公室使用,伊始為該增建部分建 物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屋自伊於92年間承租時起,就是危樓,伊於97年12 月間曾與原告商討出資補強事宜,雙方當時同意由伊自行 出資進行系爭房屋結構補強,原告則承諾除非日後出售系 爭房屋,否則願不定期限持續出租給伊,因此,兩造間之 最後一份書面租賃契約約定租期雖已屆滿,但按兩造間口 頭約定,雙方之租賃契約關係仍未消滅。況伊經原告同意 ,已支出鉅額修繕費用補強系爭房屋,原告如執意於100 年1 月10日終止租約,則伊所投入該筆費用,即受有無法 回收之損失。
(三)98年3 ~5 月因伊僱工補強系爭房屋、338 號及338 之1 三戶房屋,致伊所經營中古車行營收銳減,當時原告一再 向伊催討欠租,伊也一再向原告解釋並請求免除這3 個月 租金債務,其後,原告雖未承諾不再向伊請求,然並未繼 續催討,應認原告已同意免除伊該筆6 萬元債務。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553 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4 段440 號1 樓及地下1 樓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範圍包含一樓室內、平台 以及地下層防空避難室。
(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為將系爭房屋與相鄰338 之1號、 338 號三戶房屋之1 樓及地下1 樓各層打通作為經營中古 汽車商行展場使用,且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1 樓如附圖 AB線段所示位置原有實心隔牆(厚度12公分,高度自該一 樓房屋地面向上垂直延伸至一、二樓間樓地板下緣為止) 之大部分,及地下1 樓如附圖EF線段所示位置(厚度12公 分,寬度87公分,高度2.03公尺之)之實心隔牆打除,目



前尚未回復原狀。
(三)按兩造間租約之約定,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將所打除之上 開實心隔牆,以與現場餘留隔牆同一顏色材質之建材回復 原狀。
(四)被告確未給付原告98年3 、4 、5 月份租金共6 萬元。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於92年1 月10日最初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如附圖 AD線段所示位置是否原有與現場餘留隔牆同一顏色、材質 之建材所施作之整面實心隔牆封閉,與相鄰之338-1 號房 屋完全區隔?
(二)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35.56 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所有權歸 屬何人?是否屬於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三)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已於100 年1 月10日因租期 屆滿而消滅?原告以聲明第1 ~3 項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並 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3 、4 、5 月未付租金6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92年1 月10日最初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如附圖 AD線段所示位置,原有與現場餘留隔牆同一顏色、材質之 建材所施作之整面實心隔牆封閉,與相鄰之338-1 號房屋 完全區隔:
1、原告主張伊於92年1 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前, 系爭房屋如附圖AD線段所示位置,已有與現場餘留隔牆同 一顏色、材質之建材所施作之整面實心隔牆封閉,與相鄰 338-1 號房屋完全區隔之事實,業據證人徐玉麟證稱:「 當初340 號建物沒有鋁門窗間隔,該建物與342 、338 之 1 建物都是以實心牆壁密閉區隔,當時系爭房屋屋後就已 經擴建至現場屋後辦公室的範圍,並與屋前空間整體打通 使用,當時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只能由該建物正門或增建圍 牆後門出入,並無獨立出入口,現場廁所及樓梯間位置都 跟當時一樣,……。」等語,及證人即被告於92年間雇用 之員工黃振涼證稱:「我自92年受僱於被告擔任車行員工 ,當年系爭建物與338-1 建物中間是以實心牆壁密閉區隔 ,牆壁長度直到現有增建辦公室最末端,另系爭建物與34 2 號建物間也同樣以密閉牆壁區隔,牆壁長度也是直到現 有增建辦公室最末端,不過系爭建物屋後則是一道矮牆, ……。」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63 ~165 頁),完全相



符,堪認為真正。被告猶空言抗辯:伊於92年間承租系爭 房屋時,系爭房屋如附圖CD線段所示部分並未設置實心隔 牆,自無庸回復此部分原狀等語,即非可採。
(二)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35.56 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應屬於系 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且被告自92年1 月10 日 起,持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均包含上開增建部分 :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 於71年間買受系爭房屋時,一樓平台後方原是以三面圍牆 圈圍之露天後院,坐落於如附圖AD線段所示位置本為整面 實心隔牆,嗣前承租人出資設置屋頂封閉,使後院擴建成 為室內建物之一部分(即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35.56 平 方公尺增建部分)等語,核與證人徐玉麟證稱:「(法官 問:你到現場施作時,系爭房屋尾端是否已有四面圍牆及 屋頂?)確實屋後尾端已有三面圍牆及屋頂,當時原告並 沒有將系爭房屋前後段隔間區隔,而是整體作為室內使用 ,……。」、「(法官問:10年前原告委託你承作屋後地 面鋪平工作時,當時建物現狀與今日有何不同?)當初 340 號建物沒有鋁門窗隔間,該建物與342 、338-1 建物 都是以實心牆壁密閉區隔,當時系爭房屋屋後就已經擴建 至現場屋後辦公室的範圍,並與屋前空間整體打通使用, 當時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只能由該建物正門或增建圍牆後門 出入,並無獨立出入口,現場廁所及樓梯間位置都跟當時 一樣,……。」等語相符,堪認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 35.5 6平方公尺增建部分,確於被告92年1 月10日起租系 爭房屋之前,已依附於原建築增建完成,且該增建物乃與 原系爭房屋內部相通,作為整體使用,且無獨立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經濟價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官繪製現 場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88、14 5、 146 、147 、150 頁),故就該擴建部分,應屬動產之建 材與不動產之原房屋附合,雖由原告之前承租人出資擴建 ,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認由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 告取得所有權,亦即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已因而擴張包含 如附圖編號H 所示增建部分。
2、被告雖仍一再抗辯:系爭房屋屋後如附圖編號H 所示增建 部分乃伊於93 年 間出資增建云云,然按民法第811 條之 規定,縱由被告出資將動產建材與不動產之系爭房屋附合 ,仍應認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核與上 開認定不生影響。




3、何況,被告抗辯:「我92年1 月10日承租時屋後是以(如 卷附第187-1 頁所示)CE圍牆封閉,屋後則是相通的泥土 空地,簡圖上CD、DF均無任何牆壁設置,只有EF有隔牆, 我於93年出資僱工將原有CE牆面敲除,敲掉的水泥塊鋪設 在簡圖上CDEF區塊將凹陷地面以水泥填平,填平後並在複 丈成果圖H 增建部分搭設屋頂、天花板、及DF圍牆成為室 內作為辦公室使用,……。」自行增建之情節,核與證人 即被告於92年間雇用之員工黃振涼證稱:「我自92年受僱 於被告擔任車行員工,當年系爭建物與338-1 建物中間是 以實心牆壁密閉區隔,牆壁長度直到現有增建辦公室最末 端,另系爭建物與342 號建物間也同樣以密閉牆壁區隔, 牆壁長度也是直到現有增建辦公室最末端,不過系爭建物 屋後則是一道矮牆,……。當時被告僱工拆除與338-1 間 隔間牆之磚塊都丟入後院落差的空地,再以水泥灌漿注入 ,……。」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65 、166 頁),渠二 人顯然關於系爭房屋增建之前屋後空地有無三面圍牆圈圍 與鄰屋區隔,及丟入後院空地填平之磚塊來自敲除何面隔 牆之說法,互有出入,至於被告提出卷附第170 、171 頁 估價單影本,其真正性復未據被告進一步舉證證明,因認 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4、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35.56 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既於被告 92年1 月10日起租系爭房屋之前,即經前任承租人增建完 成,並由原告依法取得所有權,堪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 於被告92年承租系爭房屋之前,已擴張包含如附圖編號H 所示增建部分甚明,且該增建區域連同系爭房屋原所有權 登記範圍,確均由被告作為經營中古車行整體使用中,詳 如前述,從而被告自92年1 月10日起,接續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之範圍均包含上開增建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三)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00 年1 月10日因租期屆滿 而消滅,原告自得基於租賃契約第6 條、第9 條之約定, 於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基於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之規定,於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返還回復原 狀後之系爭房屋:
1、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自伊於92年間承租時起,就是危樓 ,伊於97年12 月 間曾與原告商討出資補強事宜,雙方當 時同意由伊自行出資進行系爭房屋結構補強,原告則承諾 除非日後出售系爭房屋,否則願不定期限持續出租給伊, 因此,兩造間之最後一份書面租賃契約約定租期雖已屆滿 ,但按兩造間口頭約定,雙方之租賃契約關係仍未消滅等 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



定,被告就其抗辯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應自負舉證證明 之責。經查,自證人即被告配偶郭月霞證稱:「(法官問 :被告表示97年12月間,原告到店裡來,與你及被告談到 補強項目及原告承諾會一直優先出租給被告,是否你當時 在場?)我並不在場,但被告回家後有告訴我這些經過, 我與被告之所以願意自費補強,就是因為原告一開始就承 諾會一直出租給我們。」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68、69頁 ),可知證人郭月霞並未於97年12月間兩造談話時親自在 場經歷見聞,已不具備得為證人之資格。況原告倘於97年 12月間,曾向被告承諾除非日後出售系爭房屋,否則願不 定期限持續出租給被告之重要租賃條件,被告豈有未曾要 求原告將此重大租賃條件加註於租賃契約書內,反而任意 將兩造間98、99年度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限均限定為 一年之理?因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採 信。
2、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又按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 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 還店屋時自應負則回復原狀。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 條前段 、第9 條明文約定。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 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前段亦有明定。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基於 前開約定及條文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按如主文第1 ~3 項 所示方式回復原狀,並於回復原狀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 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 4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又辯稱:伊經原告同意, 已支出鉅額修繕費用補強系爭房屋,原告如執意於100 年 1 月10日終止租約,則伊所投入該筆費用,受有無法回收 之損失等語。姑不論原告主張其僅知悉被告補強騎樓之H 型鋼樑柱,有無為其他補強,伊不知情等語(詳見本院卷 宗第42頁),縱被告確符合上開規定而支出有益費用,亦 僅得依該上開條文請求原告償還現存增價額而已,仍不得 以此拒絕返還租賃物,附此說明。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3 、4 、5 月欠租共計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欠繳98年3 、4 、5 月租金合計6 萬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原告未承諾免除伊所負該筆 6 萬元租金債務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65頁),從而,原 告基於兩造所簽立租期自98年1 月10日起,至99年1 月10 日止之該份租約第3 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0,000 元,及自100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有理由。
(五)被告自兩造租期屆滿翌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 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100 年1 月11日起, 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 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100 年1 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40,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1,872元
複丈費 4,300元




複丈費 300元
鑑定費 30,000元
合 計 336,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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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